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委外监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辞退告知书》,告知原告从2008年11月30日起被辞退,理由为原告在2008年7月10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10点规定。 原告从未见过被告的员工手册,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 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16.67元、支付替代金2,580元、支付交接后继续工作2天的工资237.2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因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处以刑事拘留,案发后未向被告汇报,亦未就其被拘留期间缺勤情况及时告知被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单位员工守则的规定。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务部破碎厂委外监管岗位工作。 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合同第十四条写明,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单位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另有保密费80元等。 2008年7月10日原告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规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处罚履行方式为刑事拘留时间折抵。 2008年7月22日,嘉定区看守所以原告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予以释放。 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2008年7月10日被拘留的行为违反员工守则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6.67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金2,580元。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守则第五章第四节第4条10点规定:触犯刑律或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拘留、判刑或处以劳动教养者,属辞退。 员工守则(修订)经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并经办公会议通过于2008年1月15日开始执行。 该员工守则在被告公司的网上予以公告,并在2007年综合部年度工作总结会上予以宣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守则(修订)》、辞退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职代会审议记录、2007年年终会议纪要、2007年度综合部工作总结报告、公司员工论坛公告、原告的情况说明、检讨书、锦世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说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者依照约定提供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等,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本案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被有关部门行政拘留,有较长时间无法履行劳动义务,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接工作后继续工作的2天的工资,因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16.67元和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2,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