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强。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
上诉人鲁国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鲁国强于1996年10月22日到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工作。
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鲁国强的工作岗位为干洗车间调度。
2008年11月,航星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裁员,并于2008年12月8日出台《裁员方案》。
2008年12月10日,航星公司通过召开工会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向工会宣读裁员方案,并听取工会意见。
2008年2月11日,航星公司将裁员方案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2008年12月12日,航星公司召开干洗项目裁员会议并在会上宣布了第一批裁员名单,决定缩减干洗车间的人员编制,留用范文华等11人,对包括鲁国强在内的11人不再留用,留用的11人中,与航星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3人,其中曹河辉有维修电工操作证书、高吉中有电焊工操作证书、王正海有电工高级证书,且高吉中、王正海在2007年度公司技能秀比赛中获奖,另外8人均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1月7日,航星公司出具《鲁国强加班费结算清单》1份,鲁国强签字确认,但注明“确认加班时间”。
嗣后,航星公司向鲁国强发放了2008年12月奖金743元、2009年1月工资3,053元、2006年至2008年加班费11,10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88元。
2009年1月13日,航星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09年2月9日,鲁国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星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4,696.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288元、2009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2,808.37元,并协助鲁国强办理医药费报销手续。
2009年6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航星公司给付鲁国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1,937.52元,对鲁国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鲁国强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航星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88元、加班费8,426.78元。
另查明,鲁国强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98元、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航星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在向工会说明裁员方案、听取工会意见后将裁员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实施裁员,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裁减方案,第一期裁员工作在干洗机项目进行,虽然鲁国强与航星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时优先留用人员,但所谓“优先”,应当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现航星公司留用人员中8人也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曹河辉等3人虽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与鲁国强相比,曹河辉等3人具有专业技术操作证书,因此航星公司决定解除与鲁国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原审审理中,鲁国强认为“优先留用”应在全公司员工范围内予以考量,但这是任意扩大裁员的范围,显然不合理,故对鲁国强要求航星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鲁国强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对2006年至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鲁国强2006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55小时、双休日加班56小时,应付加班费2,601元,已付2,779元;鲁国强2007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68.5小时、双休日加班90小时,应付加班费6,188.33元,已付6,546元;鲁国强2008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0小时、双休日加班23小时,应付加班费1,791.40元,已付1,782元,鉴于航星公司已付2006年、2007年加班费超过应付数额,故对鲁国强要求航星公司给付2006年、2007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加班费,航星公司尚需补足差额9.40元。
对鲁国强要求统一按2008年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至2008年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公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国强2008年度加班工资差额9.40元;二、驳回鲁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鲁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423元;航星公司就其经济性裁员所作出的备案行为形式合法,但内容非法,且经济性裁员应在全公司范围内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在一个部门内进行裁员;加班费必须隔月支付,但航星公司拖欠鲁国强加班工资长达三年,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亦应以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三年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工资为基数等。
综上所述,鲁国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航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88元、加班费差额8,271.37元。
被上诉人航星公司辩称,其实施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可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9.40元的加班费差额。
故航星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航星公司系于2008年12月11日将裁员方案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二、原审判决中所载之“高吉中”系误写,实应为“高吉忠”。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航星公司实施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航星公司决定解除与鲁国强的劳动关系,亦符合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
鲁国强秉持的“优先留用”应在全公司员工范围内予以考量的观点,系任意扩大裁员的范围,显属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鲁国强要求航星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法院对鲁国强加班时间的认定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对鲁国强要求统一按2008年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至2008年加班费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观点所作阐释,合法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国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鲁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徐晓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