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路414弄16号-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工房126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258弄28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韩**,男,住上海市徐汇区***村83号202室。
上诉人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公司)、上诉人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在徐汇**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曾签有一份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的劳务合作合同。
2008年7月7日起,许*开始休假。
2008年10月8日,徐汇**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许*:“您的病假医疗期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将满三个月,根据公司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员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的相关规定,公司与您的劳务关系将于2008年10月7日予以终止”。
许*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合计1,348元,由徐汇**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2008年11月10日,许*与徐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内容为:“1、公司同意为许*补缴95.3-02.12期间的社保金,其个人部分约3,600元左右由本人承担。
2、因许*的劳动关系属于乐邦组织,因此不存在历年的经济补偿问题,许*本人同意不再要求经济补偿。
3、许*在担任技防工作期间的帐、册等物品,必须完整移交。
4、许*提出由于公司发薪日调整多次,造成少发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待公司查实后如情况确实,由公司补发一个月工资。
5、双方达成的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均按协议办事。
”2009年2月23日,徐汇**公司为许*补缴了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2006年,许*与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签有一份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聘用许*至徐汇**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员工作。
2008年1月10日,徐汇**公司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劳动岗位承包协议,约定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承包徐汇**公司就业岗位,以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2008年1月21日,许*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同意根据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的工作需要在该服务社所属岗位内从事**工作。
许*劳动手册显示,许*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先后与数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中包括上述两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原审又查明,许*2000年9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0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
2009年4月9日,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汇**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1.69元;2、补缴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工资309.89元及25%的补偿金77.4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十八个月工资58,226.56元。
2010年3月10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许*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一直在徐汇**公司工作,虽然其间许*曾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许*、徐汇**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许*与徐汇**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使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确,使之有据可查,以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查无实据而遭受侵害。
而通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排劳动者就业,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困难人员就业而推出的一项举措,对促进社会就业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本案许*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有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许*通过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在徐汇**公司工作,且在此前一段时间内也已采取这一形式,双方对此都未表异议,故徐汇**公司并不存在不与许*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这一用工形式也无损于许*的劳动权益。
因此,许*要求徐汇**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现徐汇**公司未为许*缴纳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案许*在徐汇**公司工作已超过13年零6个月,依法应享有的医疗期远不止3个月,故徐汇**公司以许*病假超过三个月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支付许*相当于2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许*、徐汇**公司签订的解决劳资争议协议中,许*在认为其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徐汇**公司应当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许*主张的现金部分收入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按许*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得收入1,348元作为上述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许*补缴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37元(其中包括许*个人应承担部分49.6元);二、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9.6元给付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三、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四、驳回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徐汇**公司不服,上诉称,许*与徐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已经终结。
从2000年9月至2008年10月7日许*与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0日,许*与徐汇**公司签订了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且许*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平均工资为1,046元。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汇**公司不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
许*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汇**公司恶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在徐汇**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许*与其他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上述期间许*与徐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徐汇**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许*医疗期,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院认同原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不再赘述。
徐汇**公司、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上诉人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顾恩廉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