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厂。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厂(以下简称鸿××厂)与上诉人叶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仲裁及一审是否存在"裁非所诉"、"判非所诉"问题,根据涉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叶某某的仲裁申请书,叶某某最初是以其发生工伤为由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叶某某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工伤,叶某某已在仲裁过程中撤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与工伤待遇相关的仲裁请求,其请求的被克扣的八个半月应发工资2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23400元,并不以叶某某构成工伤为前提,劳动仲裁及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关于非因工负伤的规定,并无不当,鸿××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叶某某应享受的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叶某某主张其在鸿××厂注册之前一年就在鸿××厂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九年,之前未入职其他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叶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故对其医疗期的认定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一)项,叶某某依法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依据《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病伤假期工资。叶某某实际医疗期为八个月,其依法享有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故叶某某医疗期工资应为9360元(2600元/月×6个月×60%),鸿××厂应向叶某某支付上述医疗期工资936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40元。鸿××厂关于医疗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厂主张的叶某某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鸿××厂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由于鸿××厂确实存在拖欠叶某某医疗期工资的事实,叶某某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叶某某的工作年限,鸿××厂亦应向叶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叶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入职,2009年9月9日因鸿××厂拖欠其医疗期工资等原因被迫辞职,其在鸿××厂的工作年限为8年,故鸿××厂应向叶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0800元(2600/月×8个月)。叶某某请求按照八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超出20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厂与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9360元及拖欠医疗期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340元给上诉人叶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给上诉人叶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厂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叶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