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东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科技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劳
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理审判员 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运
营部经理一职面试,双方面试时协商工资为4000元/月。面试
结束后被告单位人事行政主管告诉原告在试用期之前要对原告
进行培训,如培训不合格,单位只按800元/月计算发放生活
费。原告当即表示不能接受,并且表示不管任何情况,只要入
职就必须按照协商后的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单位
人事行政主管称要请示。被告单位人事行政主管于2009年9月1
7日在qq腾讯上发给原告入职通知书,同意按照4000元/月的
标准支付入职培训工资。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事经理在管理思路上存在分歧,原告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而被告在实际工资发放时却以8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结算工资。原
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毁约,且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要求判令
被告支付其入职工资2942.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元。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
9年9月16日被通知前来被告公司参加面试,应聘岗位为运营部
经理一职。原告经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董某初试之后,又经被
告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乐某复试。原告在复试时问及运营部经理
的薪资,乐某告知此岗位的定级工资是每月4000元,原告当场
表示偏低,并表示其预期为5000元/月,后原告又表示4000元
/月也可考虑接受。被告公司的薪资定岗定级不会因为应聘者
的要求而随意更改,不可能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面试
时协商工资为4000元/月”。复试时,乐某还告知原告,因原
告以前未接触过家具行业,原告如愿意来被告公司工作,需参
加岗前培训和考试。同一天,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董某告知原告
在录用到相应的工作岗位之前,有岗前培训,如不及格,不能
进入试用期,在培训期间被告公司只发放基本生活费工资,标
准为800元/月。2009年9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的岗前培
训,董某将被告公司的《培训计划与通知》再次向包括原告在
内的学员宣布,原告当时并未表示不接受。原告在2009年10月
9日前往被告公司,被告知岗前培训考试不及格,原告当即表
示不愿再次接受培训,并放弃了再次考试的机会,原告此时才
向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董某表示不接受800元/月的生活费工资,要求在培训期间按照试用期约定的4000元/月的工资发放,并拒绝领取被告公司计算核定的培训期工资。原告在诉状中所
说的“与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在管理思路上存在分歧,原告
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也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参加
到运营部经理的岗位工作,故不可能与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
在管理思路上存在分歧。对于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表示服从
仲裁的结果
根据原告叶某某、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
司的诉称、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下列事
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乐某于20
09年9月16日与原告面谈入职事项及工资待遇问题,乐某经理
告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先要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进入试用期
,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为4000元/月。原告于2009年9月17
日收到被告单位的入职通知书,该入职通知书显示:原告的培
训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培训期考试合格后进
入试用期,试用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试用
期待遇为b1级,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经评估合
格,给予转正,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2009年9月21日至2009
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培训,2009年9月30日被
告单位根据培训内容对原告进行考试。2009年10月9日,被告
告知原告其考试成绩不理想,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再次培训
,原告表示不愿意,被告便通知原告离职并结算工资。被告以
800元/月的标准结算原告工资,原告不认同,原告没有领取
该期间工资。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入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工资
为40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
为在该份入职通知书上有明某某定,4000元/月是试用期的工
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
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入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培训时间
是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拟证明的培
训时间和试用期约定的工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
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培训计划及须知》一份、试卷一份,拟
证明培训的内容和薪资情况,培训计划书中的内容已经告知原
告,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考试成绩没有达到60分的达标线。
经质证,原告表示在入职时只在入职报告中签过字,没有见过
《培训计划及须知》,在面试时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已经告诉
原告800元/月的培训期工资标准,原告还表示自己在考试时
确实没合格。本院认为,原告虽表示没有见过《培训计划及须
知》,但并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32号仲裁裁决书
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培训期间并未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服务,
被告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质证,原告表示只是工作方式不一样,已经入职就不能说没有提供服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宁某某
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
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52
9.66元。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
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与原告面谈
入职事项及工资待遇问题,乐某经理告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先
要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
为4000元/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收到被告单位的入职通
知书,该入职通知书显示:原告申请的运营部经理职位已获通
过,原告的培训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培训期
考试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
月30日,试用期待遇为b1级,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试用期满
后,经评估合格,给予转正,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2009年9
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培训,200
9年9月30日被告单位根据培训内容对原告进行考试。2009年10
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考试成绩不理想,被告询问原告是否
愿意再次培训,原告表示不愿意,被告便通知原告离职并结算
工资。被告以800元/月的标准结算原告工资,原告不认同,
原告没有领取该期间工资。原告在培训期考试没合格。原被告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52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被告入职通知书于2009年9月21日前往
被告处培训,直至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通知原告离职,该培
训期间应列入用工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
的工资报酬。被告表示在培训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元/
月,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提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以800元/月的
标准向原告发放培训期间的工资,原告虽表示经过协商,被告
同意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入职培训工资,但未能
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
月9日期间应是以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800元
/月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
当以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
0月9日期间的工资。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
公休日共计5天,故应以14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对于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
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
0月9日期间的工资617.93元(960元÷21.75天×14天)。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
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
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
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
,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庆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滕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