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周朝魁。
委托代理人蔡瑛。
被告杨建成。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得乐公司)诉被告杨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怡得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朝魁、蔡瑛,被告杨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程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得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
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出资,委派被告至美国总部进行技术培训。
被告培训结束并归国后,随即于2011年2月28日以“对工作岗位没兴趣”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双方的《培训协议》、退还培训费用,以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
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杭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对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未满服务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未履约期分摊的培训费用行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培训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却不顾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的事实,无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用于被告的机票费多少元,支付了被告多少培训补贴、培训期间被告实际发生了多少住宿费用等理由,裁决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显然,该委并没有从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致做出了错误的裁决。
据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
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培训费计38948.26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成辩称:1、被答辩人根本违约,培训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在美国期间未实际为被告安排协议中所明确的实际培训项目。
其中EBC460项目设备并未购置,Rashousing项目设备并未组装完成。
2、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答辩人进行《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培训的凭证,根据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3、即使答辩人在美国期间从事的工作成立培训,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在试用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而被告前往美国的时间是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
显然,在美期间被包含在被告的试用期内。
所以,无论双方是否成立培训关系,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此外,原告自愿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派遣被告去美国,在美期间被告绝大部分的时间从事的工作基本上均与培训项目无关,所以,是为出差工作,而非约定的培训。
且原告已经用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培训被告的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培训费用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怡得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2、培训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委派被告前往美国进行培训及相关培训费用承担与服务期限的约定事实;
3、报销单、签证费收据、预约面试的收据(中英文)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国前办理护照及出国签证等由原告出资的费用;
4、中青旅出具的证明、中英文行程单(复印件)、发票各1份,拟证明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机票费用;
5、出差旅费报销单、原告单位员工费用开支标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美国培训期间的用餐补贴,已经向原告单位报销;
6、经公证的在美期间酒店费用清单1组,美国万豪集团酒店费用清单(英文、中文译本)、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美培训期间产生的住宿费;
7、辞职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知晓辞职将产生培训费用所要承担的后果;
8、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并被裁决驳回的事实;
9、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美期间已是正式员工;
10、证人王浩的证言,拟证明王浩与被告等5人在美国培训的事实以及在美期间产生费用和费用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试用期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有关约定,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培训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培训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赴美出差,不能证明赴美培训;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赴美支付前期费用及机票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从原告职工教育培训项目列支,注明的是赴美出差不是赴美培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赴美期间用餐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时间及计算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在美期间住宿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签署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但转正从12月1日开始,存在倒签嫌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12月8日填写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申请从2010年12月1日起转正,原告单位其后予以同意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赴美是参加培训;本院认为,证人王浩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与被告等人以培训的名义被原告派至美国,在美期间从事了部分培训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的事实。
被告杨建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怡得乐公司与被告杨建成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试用期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
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怡得乐公司)派乙方(杨建成)参加培训,培训主题为EBC460项目及Rashousing项目自动化设备培训,培训地点为美国AutoMachine公司;甲方根据乙方培训的内容、学时及地点支付本次培训费用(包括课程费、教材费、实验设备租用费、电脑及正版软件使用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会务费、通讯费、餐费等一切由于该培训而支出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外币种类为美元,签订本协议之日时,该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汇率为1:6.6654,甲乙双方均自愿按此汇率核算培训相关费用,汇率浮动因素不予考虑;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安排的培训,签订本协议并完成培训且达到甲方要求的水平后,即有责任和义务为甲方继续服务,服务期为30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为其支付的未履约期间的培训费用,其中第一项为乙方未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履约期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总额-培训费用总额/应服务年限(月数)*已服务年限(月数);等等。
2010年12月8日,杨建成填写新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申请从2010年12月1日起转正,2010年12月9日怡得乐公司行政人事部审核转正日期2010年12月1日。
杨建成于北京时间2010年12月10日赴美,美国当地时间2011年1月29日回国,在美期间完成了Rashousing项目部分工作,EBC460项目基本未进行。
双方确认怡得乐公司为此支付办理签证、护照等前期费用人民币1537.5元、机票费用人民币13905元、在美期间餐旅补贴1590美元、住宿费人民币14250.8元,人民币对美元汇率采用1:6.6654计算,合计怡得乐公司为杨建成赴美支付费用人民币40291.3元。
2011年2月28日,杨建成向怡得乐公司提出辞职,表示因对这个工作岗位没有兴趣,看不到未来,想有一个更好的发展方向。
双方确认杨建成服务期以实际产生的培训费用调整,应提供服务期限为30个月,实际服务1个月,根据服务期限计算应退回培训费为人民币38948.26元。
又查明,怡得乐公司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退还培训费38652.16元。
2011年7月1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怡得乐公司的仲裁请求。
嗣后,怡得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该培训费用既包括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也包括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本案中,怡得乐公司为杨建成提供赴美培训,并约定服务期,杨建成未履行约定的服务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培训协议约定向怡得乐公司退还培训费用。
杨建成辩称怡得乐公司未履行培训协议约定提供实际培训内容,本院认为,杨建成在美期间从事了Rashousing项目的组装等工作,属于双方培训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杨建成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但双方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内容为EBC460项目和Rashousing项目,而EBC460项目因故未能实际进行,故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培训内容未完全履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使得劳动者的个人技能得到提高,故法律允许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对劳动者择业权给予一定限制,但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仍要求劳动者按照原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亦失公平。
故本院酌情确定杨建成返还应退培训费用的50%,计人民币19474.13元(38948.26*50%)。
杨建成辩称赴美期间属其试用期,本院认为,原告赴美前已填写转正考核表,申请自2010年12月1日起转正,怡得乐公司也予以批准,故杨建成在美国培训期间已非其试用期,对杨建成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成支付原告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培训费用人民币1947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杨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妍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单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