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供电局。 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9月原告被某供电局下属机构农电总站录用为农电管理员。 199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 1993年3月,因农电体制改革的需要,农电总站决定辞退一批电管员,对保留的电管员进行重新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四名电管员被列为辞退对象。 1993年5月20日起,原告就未到电管站上班,但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 1993年6月的工资原告未领取,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2007年,原告向县政府等相关机关信访,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3年6月解除。 2008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劳动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未予受理。 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足1985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补偿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12年,合计72000元;支付原告1993年4月起的工资。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1993年4月起至今的2倍工资,并支付福利待遇补贴,计人民币595922元;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该案纠纷中,原告于1993年5月20日起未到电管站上班,且未领取当年6月份的工资,电管站也于同年7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应视为原告于1993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原告要主张权利的,应于1993年7月底起的六十日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 但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原告自1993年5月20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自当年6月起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仅保存有被告的劳务收据并不代表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认为双方至今仍维持着停薪留职状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有关案件审理期限以及书记员的变更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于2007年向县人民政府信访,得到被上诉人的信访回复,上诉人才知道1993年6月(实际上5月16日)是单方面强制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上诉人从此开始主张权利并无过错。 在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管空白税务监制的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劳动纠纷发生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3月10日,即申请仲裁之日。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足198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障及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1993年4月、5月份实际劳动而拒绝支付的劳动报酬,依法支付合同期内的双倍工资,依法支付1994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依法支付实际劳动年限每年一月的补偿金,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赔偿金50%捐赠四川灾区;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中止诉讼,而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第一页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书记员的身份,上诉人亦在该页笔录上签字,现主张未看过庭审笔录依据不足。 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上诉人主张并非上诉人未领取1993年6月份的工资,而是被上诉人拒绝发放,则双方之间有关劳动争议在1993年就已经发生,且上诉人于1993年就未去电管站上班,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无不当。 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至今保管被上诉人的劳务收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秀莲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潘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