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04号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家私厂。
投资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家私厂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深龙横劳仲案(2011)6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为深龙横劳仲案(2011)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已超过同期深圳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另外,仲裁裁决超越被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范围,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深龙横劳仲案(2011)6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工伤向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述请求引起的争议,应视为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提出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诉时对其工伤期间的工资已提出请求(包含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故仲裁支持被申请人上述工资不属于超越被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家私厂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家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