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880号 原告胡某明。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念,女。 原告胡某明与被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受被告聘请担任商业公司副总经理及港X城总经理岗位工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肺癌晚期。但被告以原告患重病己过医疗期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且已经不能正常上班为由,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工资,并且没有发放原告20l1年年终奖金。原告委托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本状诉讼请求,但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提出起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患癌症,享有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故而对原告的工资应当按人民币21,666×60%确定,而被告实际上只按人民币1,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已经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不理会原告的合法要求,原告催告了被告并给予被告充分的处理时间,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迫使原告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即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的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足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7,198.4元((21,666×60%一1,200)×4);2、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年终奖25,999.2元(21,666×120%);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人民币73197.6元(47198.4+25999.2);4、被告按月工资21666×60%的标准补交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被确诊为肺癌,并于当日休病假,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发布人事变动通知书,依法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其岗位工资相应调整为人民币1,400元/月,从12月份起按照人民币1,200元每月进行发放。原告提出的补发2011年度年终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物质奖励机制,是一年来年工作业绩奖励,被告目前未建立年终奖机制。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及赔偿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明于2007年7月4日入职被告深圳鸿X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约定的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原告实际领取的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肺癌晚期,被告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补发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55,200元;2、补发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30,000元;3、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补偿金人民币85,200元;4、按照人民币11,682元每月的标准补交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深圳市宝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条、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单、病历资料、工作证、年终奖核算办法、证人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医疗期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的累计缴交社保年限为109个月,不足十年的工作年限,其2007年入职被告单位,到2011年6月份入院治疗,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此,原告患病住院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原告所主张的情况须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工资条证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应发人民币21,666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原告工资具体数额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2011年12月份之前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双方对于原告在医疗期满后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即每月21,666元的数额补发原告工资,被告认为经公司人事变动后,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400元每月。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人事调整时,未经民主程序通知工会,也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及通知原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作出人事调整及降低原告薪资待遇经过必要的程序,只是单方面每月向原告发放人民币1,200元的工资,缺乏必要通知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人民币47,198元[(21,666元/月×60%-1,200元/月)×4个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年终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范畴,用人单位可根据当年的业绩情况决定年终奖的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年终奖金的书面约定,因此,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未发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加付赔偿金处罚决定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征缴由专门的社会行政经办部门负责办理,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范畴,原告应当另行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劳动仲裁聘请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交聘请律师诉讼所支付代理费的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明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人民币47,19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宏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华敏 书记员  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