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97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任职仓管员,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4.45元。2011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连同其同一部门的8名员工向单位主管提出,要求10月7日、14日两天分别加班的4小时,希望单位不算加班而另行安排补休。单位主管原则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告知被告,由于被告和其他8名员工均属同一部门,该部门只有11名员工一名组长一名文员,其余9名员工不能安排同一天补休,否则公司的运作将陷于瘫痪,只能分别某补休。但是被告与其他8名员工坚持要求在同一天补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被告及另外8名员工即集体罢工且不假外出,公司的运作立即陷于停顿,造成了原告的严某济损失,原告只有依据公司的厂规第三条第7项的规定对被告及8名员工记旷工罚款674元并记大过处理。2011年10月22日(周六,原告处上班)、24日、25日三天,被告均采取打卡后不上班的方式连续三天旷工,被告的主管领导多次与罢工的这9名员工沟通,经沟通后其中一名员工自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辞职,但被告及另外7名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进出货物,再次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于2011年10月25日依据厂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6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3、原告不退还被告罚款人民币67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维持仲裁审查结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时间:2004年3月21日。 2、工作岗位:仓管员。 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知悉被告依法订立的厂纪厂规等管理制度,并承诺如有违反,自愿依照厂纪厂规处罚。 4、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年资奖金,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674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3元。 5、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连续三个工作日无故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否认无故旷工,主张2011年10月21日系仓库组长通知下午不用上班,2011年10月24日上午有上班,下午与原告协商21日罚款事宜,因调解不成,原告叫被告到劳动部门投诉,2011年10月25日上班就直接被公告解雇。 6、出勤情况:被告2011年10月21日下午未上班工作,原告对被告做出旷工罚款处罚,未上班的原因双方有争议,被告称是原告公司主管领导叫其下午不用上班,但原告否认;2011年10月24日双方基于21日罚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被告当日下午2时离厂到沙某动站投诉;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到宝安区劳动局投诉,上午没有上班,午间返厂收到解雇公告。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7、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00元、2011年10月1日国庆节工资273元、返还罚款800元、补缴2004年3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 8、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68元、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退还罚款674元、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9、证人证言:被告申请证人阮某、文某、涂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2011年21日、24日、25日缺勤的情况,但无法证明缺勤的原因。 其他: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半天扣一天基本工资、旷工一天扣三天基本工资、旷工二天扣四天基本工资、旷工三天时视为自动离职,不予结算工资及任何补偿,旷工人员所有奖金不予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2011年10月21日下午未上班工作,原告对被告做出旷工罚款处罚,未上班的原因双方有争议,被告称是原告公司主管领导叫其下午不用上班,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下午未上班并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旷工行为;2011年10月24日双方基于21日罚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被告当日下午2时离厂到沙某动站投诉;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到宝安区劳动局投诉,上午没有上班,午间返厂收到解雇公告。上述出勤情况显示直至2011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缺勤达两天、并未构成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三天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雇被告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68元(2523×8×2)。 关于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确定被告2011年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1320元÷21.75天×5天)。 关于罚款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而该规章制度对旷工扣除工资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但扣减该处罚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份工资表,被告2011年10月被扣罚款674元,其该月工资不足以支付罚款,原告制定的“旷工半天扣一天基本工资、旷工一天扣三天基本工资、旷工二天扣四天基本工资”的规章制度明显属于变相克扣员工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进行旷工罚款的处罚没有依据,原告应退还被告罚款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蓝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68元、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及返还罚款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淦  元 书记员 李汉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