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珠中法民一仲字第31号 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仁。 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华荣,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与被申请人吴华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不服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第4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申请人吴华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吴华荣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入职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11日吴华荣再次入职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任职医生。吴华荣工作期间,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没有与吴华荣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对没有与吴华荣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理由,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珠劳人仲案字第(2012)308号案件中辩称:“……并约定将执业助理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到我院,经试用合格后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保。”2012年2月11日,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辞退吴华荣。吴华荣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不固定)两部分组成。 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吴华荣2011年8月11日为第二次入职珠海仁和骨伤医院,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依法不得再与吴华荣约定试用期。因此,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自吴华荣入职(2012年8月11日)至被辞退(2012年2月11日),期间为6个月,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应向吴华荣支付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因吴华荣尚未试用期满,没有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华荣最后一个月(2012年2月)的应发工资2200元作为赔偿标准。赔偿金数额为:2200/月*6个月=13200元。吴华荣请求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支付12000元,与法律不为悖,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吴华荣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0元。 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2)第49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吴华荣于2007年5月第一次入职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工作,2009年离职,吴华荣第一次入职时没有试用期,珠海仁和骨伤医院直接按正常工资支付给吴华荣。2011年8月11日吴华荣第二次入职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工作,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六个月,因吴华荣试用期不合格,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将吴华荣辞退。吴华荣于2012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对吴华荣的请求予以了支持。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是试用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才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形式是指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不得再约定试用期,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仲裁委的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 吴华荣答辩称,珠海仁和骨伤医院申请撤销的行为是恶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才可以申请撤销,而本案中,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证据反驳本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提出与本人第一次入职时没有约定试用期,应承担举证责任。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 吴华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聘用合同,拟证明吴华荣被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聘用的事实。二、仲裁笔录,拟证明对方认可第一次入职时与吴华荣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并认定吴华荣试用期合格。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并没有认可与吴华荣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经过试用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适用的情形应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实行过试用期,离职后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是仅指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要求撤销珠劳人仲案字(2012)第4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