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谋武,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杨兵,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谋武,被告杨兵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由案外人林茂兴临时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已获得赔偿。 被告仅为轻微扭伤,并未影响任何劳动能力。 原告并未参与工伤鉴定过程,也未收到过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再次鉴定,但仲裁委下发了裁决书导致原告无法再次申请鉴定。 原告公司为设计单位,不具备生产能力,与林茂兴仅存在外包关系。 仲裁委员会根据林茂兴与被告的工伤赔偿协议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认定林茂兴代表了原告招聘被告,那么林茂兴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赔偿也应视为系原告作出的赔偿。 被告与林茂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纠纷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 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杨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 2009年10月20日,被告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受伤。 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 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于2011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终审判决。 2011年8月19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曾为被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结论书、青劳人仲(2011)办字第2086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林茂兴为承发包关系,被告系为林茂兴工作。 被告受伤后,诊断结论为疑似骨折。 被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应清楚。 之后被告与林茂兴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 林茂兴已代为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现再次要求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 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伤残鉴定。 原告是在仲裁时才收到鉴定结论书,原告曾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劳动部门答复已有仲裁结果,不再受理再次鉴定申请。 被告认为:林茂兴在原告单位负责管理,被告受伤后由林茂兴出面与被告协商处理,当时协商的内容为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未提及伤残赔偿金。 当时,被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不清楚伤残等级,协商时也未对伤残赔偿金进行磋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卡、影像医学报告,证明被告受伤后的骨折现象已明确,被告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与林茂兴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在林茂兴雇佣被告期间,被告受伤,现治疗完毕,林茂兴补贴被告医疗费3,200元、交通费770元、另一次性补贴被告医疗期间的误工费7,000元。 以后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 证明被告受伤后已与林茂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领取了赔偿金,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已领取了赔偿金,但认为双方并未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过磋商,被告也未明确放弃伤残赔偿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事故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已经法定程序推翻,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 被告确认林茂兴代表原告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的赔偿款,按被告的该陈述可认定林茂兴系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与林茂兴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事宜作出了约定,但并未涉及伤残赔偿金。 该协议另约定双方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免除了原告对被告未来可能承担的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责任。 而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有清晰的认识。 伤残赔偿金是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同时被告作为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 如根据协议的约定,免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也缺乏相应的经验和慎重的考虑。 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被告工伤发生在2010年4月1日前,故按当时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兵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蔚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