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滦南县奔城镇友谊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守礼,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
原审被告侯军,农民。
原审被告王小周,农民。
上诉人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常守礼、侯军于2010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王小周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均从事司机工作。
起初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进行了补签。
被告常守礼、王小周的月工资均为2985元,被告侯军的月工资为2885元。
现三被告均已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几个月后进行补签。
原告依法应向三被告支付补签前的时间段内相应的双倍工资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常守礼、侯军、王小周双倍工资款14925元、14425元、11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14925元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司机,月工资为2985元,认定事实正确。
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上诉人录用被上诉人为司机后要对其进行培训,并约定服务期,被上诉人担心会影响流动,便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2011年3月,在上诉人的坚持下,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
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6月,即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不是对补签日以后劳动关系的确认,而是对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的追认,补签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溯及到2010年6月劳动关系建立之日。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根据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判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可知,本案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常守礼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对于事后补签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主观故意均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的双倍工资。
本案原审及二审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及上诉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在上诉人的坚持下双方才补签了劳动合同的说法,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属实。
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高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