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异,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瑛。 委托代理人邵惠民 原告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芸、张异、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邵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5月13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26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因被告工作不称职,原告免去了被告的店长职位,现在眉州一店也已经有其他店长,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根据原告处的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刑事拘留属于记大过,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请求不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因劳动者刑事拘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实曾被刑事拘留,但是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始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进入原告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订立了自2012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还签有多份岗位聘用合同书,确定被告的岗位为店长,最后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每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26日至25日的工资。 2011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通知,因被告违反工作职责等表现,自2011年11月23日免去被告眉州一店店长职务。2012年1月至3月被告至二军大军服部店工作、2012年4月至9月至怀德店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至二军大军服部店工作,原告表示被告在该三段期间均担任带教店长,另表示被告被免除店长职务后因为多次上访,原告无奈才和被告签订店长的岗位聘用合同书,让被告享受店长待遇,但是不享有店长职权。被告表示其一直担任店长职务,不认可原告所述。 被告因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5日被释放。 原告内部报刊《良友人》于2007年12月11日刊登2007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了《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第19项规定,员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可以记大过,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因被告被刑事拘留,违反上述制度,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当日的退工证明。被告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实际所得与工资单实发工资一致,工资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岗位工资、奖金等组成。 2013年8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74号,要求良友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裁决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合同书、释放证明书、杨浦公安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员工奖惩办法、良友人报纸、本案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被告刑事拘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用人单位有权结合自身情况制定规章制度,保证正常经营活动。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具有一定限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性措施,并非属于刑事责任,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社会危害性,在司法机关对于被告该行为没有进一步定性前,用人单位以该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 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双方只对岗位进行约定,并未明确具体门店,从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变动可以看出原告有能力将被告的工作门店进行更换。原告作为上海地区大型便利连锁企业,名下开办众多门店,即使现原告表示眉州一店已经有其他人担任店长职务,原告还可以安排被告去其他门店工作,被告的职位不存在唯一性,所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