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
委托代理人:徐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光。
委托代理人:田莉。
上诉人常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电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常春进入南都电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2012年2月28日,常春因颈椎病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之后在家病休。2012年6月15日,南都电动公司向常春寄发书面通知1份,通知常春可以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日为止,要求常春在医疗期满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8月31日,常春医疗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9月7日,常春到南都电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填写了离职申请表。9月12日,常春、南都电动公司又结算了2012年3月至8月的工资以及南都电动公司应支付常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012年9月21日,南都电动公司将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常春。之后,常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都电动公司支付常春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等。该仲裁委裁决:南都电动公司支付常春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1.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常春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常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都电动公司支付常春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46991.61元;2、南都电动公司支付常春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21.96元(5221.29÷21.75×300%×11);3、南都电动公司归还常春《劳动手册》,如涉及遗失的,则南都电动公司应为常春补办并赔偿相应的损失;4、南都电动公司支付常春无理由拖延经济补偿金发放而造成的损失54.45元;5、本案诉讼费由南都电动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常春对于第2项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5281.3元。南都电动公司则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常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就此鉴定申请发函给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鉴定委员会来函要求法院通知鉴定申请人按照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前往办理。法院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书面通知常春在规定时间前自行前往办理鉴定事宜,并要求常春将最终鉴定结论及时提交法院,逾期不前往办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常春接到该院通知后,以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不符规定为由,未前去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劳动部下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1997年2月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前述通知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答复,又下发《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其中明确前述通知中第22条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前述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应当自行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在取得鉴定结论后才能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向用人单位提交鉴定结论并要求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常春没有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没有取得相关鉴定结论,故南都电动公司有权对其提出的医疗补助费予以拒绝。而且在本案诉讼中,该院亦给予常春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机会,但是常春仍未能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然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前提,故常春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是5281.3元,常春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南都电动公司也未表示不服,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劳动手册返还的诉请,因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动手册交由南都电动公司保管,故其要求南都电动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一、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春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81.3元;二、驳回常春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春负担。
宣判后,常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竭尽所能,尽了相应的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再三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根据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明确鉴定的标准等事项,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均置之不理。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明确地书面通知上诉人,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将不会按照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只是按照劳社部发(2002)8号的标准进行鉴定,根据此标准,其只会评定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评定出具体的一至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做回复之后,上诉人也就此事专门复函法院,再次明确鉴定申请的依据及内容,认为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件,与劳办发(1997)18号文件所规定的应适用的鉴定对象的标准不符。且该委员会也没有明确劳办发(1997)18号文件已经废止,或者该委员会有其他理由认为劳办发(1997)18号文件已经可以不用执行的相关说明,故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明确坚持原来的鉴定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再次视而不见,置之不理。2、上诉人也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依据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鉴定,但该委员会也明确不执行该文件规定。2013年3月29日,在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上诉人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依据为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件,不执行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并要求上诉人自行去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后,上诉人向该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该委员会也明确回复,只能按照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件进行鉴定,而不按照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这些均说明并非上诉人不愿意去鉴定,而是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依法办事,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此举证。而原审法院将此归责于上诉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在一再肯定劳办发(1997)18号文件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却任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遵循劳办发(1997)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面对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执行劳办发(1997)18号文件时,又要求上诉人在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提供等级鉴定的材料。这种自相矛盾,明显是强人所难。三、利息损失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9月8日已经办完所有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而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9月25日才支付。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劳动手册在上诉人入职的时候已经统一交付到被上诉人人事处,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在上诉人离职的时候归还。而且,离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沟通的时候,其回复说找不到,上诉人还到其办公室自行寻找,里面也存有大量的劳动手册。这些存在于被上诉人处的劳动手册也说明被上诉人在员工入职的时候是统一要求员工提交的,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不需要交到单位。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都电动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规定,申请医疗补助费时须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但在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六个月的医疗期(2012年3月1日--8月31日)后且在离职时,未提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支付医疗补助费。同时,在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也给予上诉人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机会,但是上诉人仍就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办完离职手续,且双方确认了2012年3月至8月的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于被上诉人需要办理内部审批流程并经各级领导同意签字,在内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已于2012年9月21日及时支付给上诉人,故不存在故意无理拖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3、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劳动手册》已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对这一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春主张要求南都电动公司给予医疗补助费,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是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前提。常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给予常春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机会,但是常春仍未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常春坚持要求按照其主张的要求才同意去鉴定,而劳社部发(2002)8号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明确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序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应条目执行。因常春没有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没有取得相关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南都电动公司给予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常春上诉要求南都电动公司返还劳动手册的请求,现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动手册交由南都电动公司保管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南都电动公司返还劳动手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春上诉要求南都电动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常春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