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3号
原告许允红。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博特科会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允红与被告艾博特科会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艾博特科会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允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初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浦东新区宣梅路XXX号的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区内,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突然强行要求原告到华东路上丰路附近工作,这两地相距30公里,造成原告无法工作。改变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的劳动地点,需双方协商一致方能生效。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单方面擅自改变劳动地点,是对已生效的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62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艾博特科会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派往被告所属的其他地点。调动原告的工作地点,属于被告经营自主权范围,没有对劳动合同进行本质变更。考虑到新工作地点与原来的工作地点有一定距离,被告提出安排班车或给予交通补贴,但原告以种种个人原因拒绝去新的地点上班。被告多次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如果不来新地点上班将按旷工处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解除原告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仓库,被告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暂时或永久将原告派往被告的其他隶属单位,或其他地点。原告工作的仓库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灶工业园区宣梅路XXX号。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将仓库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东路上丰路附近,并于同年9月18日搬迁完毕。原告正常出勤至该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处人事部经理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至搬迁后的工作地点上班,并告知如不来上班,将按旷工处理。原告以路途远为由未去上班。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78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仓库,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将仓库从本市浦东新区三灶工业园区宣梅路XXX号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东路上丰路附近,此虽致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但仍属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调整,原告应当服从安排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原告一直未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在被告向其发出如不来上班、将按旷工处理的通知后,原告仍未去上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允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