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华,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北门。
法定代表人:吕家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大华因与被申请人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大华申请再审称,王大华之子杨瑞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是万成运输公司,杨瑞受万成运输公司聘用,万成运输公司没有为杨瑞办理医疗和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瑞是在工作中造成死亡,原二审法院改判万成运输公司与杨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大华之子杨瑞驾驶的皖C×××××号大货车虽登记在万成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徐继学,徐继学购买该车后即与万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并以万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杨瑞受雇于徐继学驾驶皖C×××××号大货车,王大华称杨瑞受万成运输公司聘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杨瑞与万成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二审判决万成运输公司与杨瑞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王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大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王旭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