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展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沙路20号A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纪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芬,女。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展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杨光芬2013年6月13日入职,担任模具师傅。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展煌公司主张其已与杨光芬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雇用合约》,该合约主要规定各项规章制度,其中第七条规定“旷工一天者扣三天工资”。在第一条厂规后有手写“模具部技工试用期为3个月,普工为1个月”的字样,展煌公司认为该合约约定了试用期即相当于劳动合同。展煌公司称在合约期满后,展煌公司多次要求杨光芬签订劳动合同,杨光芬拒绝签订,对此展煌公司也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杨光芬则认为《雇用合约》上手写部分是展煌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对此杨光芬提交了一份没有手写部分的《雇用合约》复印件。展煌公司以该复印件上没有展煌公司的盖章为由不予确认。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杨光芬以回家为由向展煌公司申请于2013年12月23日离职,展煌公司予以同意,但杨光芬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未再上班。四、工资支付情况:展煌公司未支付杨光芬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双方确认杨光芬2013年6月份工资2342.3元、7月份工资3918.92元、8月份工资3150元、9月份工资4373元、10月份工资5480元、11月份4903.85元。杨光芬转正后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展煌公司主张该工资对应每月上班26天,杨光芬则认为是21.75天,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展煌公司主张杨光芬12月份上班17天,请假3天,旷工3天,并提交了请假单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请假单显示杨光芬请假2.5天,考勤记录显示展煌公司出勤14.5天。杨光芬确认请假单的真实性,不确认考勤记录,认为考勤记录是展煌公司单方制作的。杨光芬确认12月21日至23日没有上班,不属于旷工,因为展煌公司没有为杨光芬安排工作。杨光芬同意在12月份工资中扣除工衣费60元。五、仲裁情况:杨光芬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展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33元;2.2013年11月、12月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2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展煌公司支付杨光芬11月份工资4876.85元、12月份工资2728.46元;3.由展煌公司支付杨光芬双倍工资差额23097.2元。4.驳回杨光芬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雇用合约、考勤记录、请假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员工离职申请表、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展煌公司与杨光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展煌公司应支付杨光芬2013年11月的工资4876.8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光芬12月份的工资数额;二、展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杨光芬双倍工资差额23097.2元。
对于焦点一,首先,虽然展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杨光芬的签名确认,但考勤表显示的上班时间以及未上班时间能够与展煌公司提交的杨光芬请假单相对应,考勤表显示的时间未有不合理的地方,且杨光芬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展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构成和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11月份的杨光芬的考勤时间及双方确认的11月份工资,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展煌公司主张杨光芬转正后的工资5000元/月对应每月上班26天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展煌公司的主张,杨光芬每月上班26天,可得工资5000元。对于展煌公司主张杨光芬12月21日至23日没有上班属旷工,应按照“每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扣工资,由于“每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约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杨光芬12月份出勤14.5天,12月份工资为5000元÷26天×14.5天=2788.46元。由于杨光芬未对展煌公司支付杨光芬2013年12月工资2728.46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杨光芬服从裁决,故原审法院按仲裁的数额即2728.46元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展煌公司、杨光芬签订的《雇用合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展煌公司、杨光芬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展煌公司应当支付杨光芬2013年7月13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097.2元(计算方式:3918.92元÷31天×19天+3150元+4373元+5480元+4903.85元+2788.4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展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光芬2013年11月份工资4876.85元、12月份工资2728.46元;二、限展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光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97.2元;三、驳回展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展煌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展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展煌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雇用合约》显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合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为合同期限,因此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展煌公司多次要求杨光芬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杨光芬等人同一时间入职的戴群香、李飞、雷水荣等均按照展煌公司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光芬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双方签订的《雇用合约》不是劳动合同不合理。原审法院忽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杨光芬,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展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展煌公司只需支付杨光芬11月份工资4876.85元,12月份工资1574.61元;展煌公司无需支付杨光芬双倍工资差额23097.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光芬承担。
杨光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杨光芬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展煌公司应否向杨光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展煌公司主张每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展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光芬2013年12月出勤14.5天,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该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涉案《雇佣合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展煌公司应向杨光芬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展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展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