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小翟庄205国道北侧。
负责人:郝金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宝山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宝山于2010年12月2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录取为机电应用专业学生,学制为三年,前两年为在校文化、专业、基础理论学习,第三年按国家规定离校顶岗实习,毕业证待发。
被告马宝山于2013年2月到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习工作,后又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顶岗实习工作。
2013年7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马宝山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0月10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宝山虽从2013年2月始离校参加顶岗实习工作,也得到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但其到2013年12月才能取得毕业证书,其在被告处顶岗实习工作期间仍为职校学生身份,尚未获得相应就业资格,不属劳动法范畴的劳动者,故其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之间并未依法建立起劳动关系。
依照《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与被告马宝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马宝山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马宝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有失公正,并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5月上诉人自主择业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普工工作,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工资按月结算,每天工作至少8小时,每天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一审中上诉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对顶岗实习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未提交顶岗实习协议和其他顶岗实习材料的情况下,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适用《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马宝山和其他案外人与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签订协议,约定:……马宝山于2012年11月毕业于丰南中心学校,经学校推荐到唐山市丰南区世喜筛网厂实习,实习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习期间日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期满后双方同意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
实习期满后被我厂录用后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
补办实习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实习期间应职工……马宝山要求暂不办理各种保险。
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未与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立联合办学、顶岗实习关系。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大学生实习一般分为就业型实习、勤工俭学型实习和培训型实习三种情况。
就业型实习是指那些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以最终就业为目标的大学生。
对于该类在校生而言,现阶段的实习是为以后签约留在用人单位所做的锻炼。
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实习者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实习期间或期满后被实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实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勤工俭学型实习是在校生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活动,此种实习活动,大学生与其服务的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培训型实习是作为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实践部门进行的实习。
该种实习应被视为教学的一部分,这样的实习不能视为就业,单位一般也不会对实习生支付报酬。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条规定仅限于勤工助学行为,而除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马宝山于2013年2月经学校介绍到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习,2013年5月离开实习岗位,自主择业到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工作。
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并未与上诉人所在学校建立联合办学、顶岗实习关系,其明知上诉人系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在2013年7月22日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间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期满后双方同意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
综上,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经其学校推荐到其单位实习,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宝山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世嘉筛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江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