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路与福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再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林。 上诉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娘水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传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大娘水饺公司诉称,沈传林于2002年11月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曾签署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系2012年1月签订,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起,沈传林未到大娘水饺公司工作。同日,沈传林向大娘水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言明大娘水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大娘水饺公司收到该函后,同意沈传林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沈传林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并对此进行明确答复。后双方就相关争议协商未果,经提请劳动仲裁后,大娘水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沈传林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大娘水饺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2、诉讼费由沈传林承担。 沈传林辩称,大娘水饺公司未给其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故大娘水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传林于2002年11月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在常州,从事驾驶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沈传林根据大娘水饺公司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服务工作。大娘水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对沈传林业绩的考核结果,变动沈传林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沈传林应服从大娘水饺公司的安排。大娘水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沈传林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单”,通知沈传林于2014年4月10日至南京分公司报到。沈传林于2014年4月11日向大娘水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行为,我现在要求解除与你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1、你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你单位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拖欠我加班费。因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你单位在2012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沈传林未至大娘水饺公司上班。大娘水饺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4月14日回函给沈传林,该回函载明“沈传林同志,关于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公司已经收到并同意你离职。其中你提出的两个问题:1、‘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该理由毫无事实依据。2、‘单位拖欠加班费’,我公司每月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请您收到本函后,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由你自己承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沈传林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解除沈传林与大娘水饺公司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大娘水饺公司立即向沈传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裁决大娘水饺公司立即向沈传林支付加班工资2740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元)。2014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沈传林与大娘水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2、大娘水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传林经济补偿金35569.5元;3、对沈传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娘水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沈传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月。 原审中,沈传林明确对加班工资予以放弃,不再向大娘水饺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沈传林于2014年4月1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向大娘水饺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也未至大娘水饺公司上班,大娘水饺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沈传林在诉讼中明确不再向大娘水饺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劳动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在劳动合同中虽未对劳动地点予以约定,但沈传林自2012年起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履行地均在常州,故确认双方实际履行地常州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沈传林根据工作需要和对沈传林业绩的考核结果,变动沈传林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沈传林应服从大娘水饺公司的安排。”但变更工作地点仍需双方协商。大娘水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调整工作地点与沈传林进行过协商,单方面强制将沈传林调至南京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劳动地点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沈传林自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伊始,所有的工作及其他社会关系均在常州。现大娘水饺公司单方面跨城市调动行为,将完全改变沈传林的工作、生活环境,大娘水饺公司的行为,已经实质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沈传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大娘水饺公司应向沈传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二、大娘水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传林经济补偿金35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娘水饺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娘水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劳动地点纳入劳动条件的范畴错误。劳动地点与劳动条件是完全不同的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交叉。二、原审法院对人事调动通知单的事实认定错误。本公司是向大娘水饺南京分公司和常州分公司后场部发出的人事调动通知单,而不是向沈传林发出的。本公司提出调动的意向是维护沈传林的利益。三、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单方面强制将沈传林调至南京工作错误。通知单不是本公司的正式调令,该通知单仅通过网络发给两分公司,常州分公司打印后通知沈传林该意见,若沈传林有异议,可以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并不是必须要调动沈传林。综上,沈传林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大娘水饺公司同意与沈传林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沈传林的要求,沈传林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中未谈到因劳动地点变更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故我方认为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将沈传林没有涉及的解除理由作为案件审理的内容,并以此确定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扩大法律解释,偏袒沈传林,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沈传林辩称,人事调动单直接发到常州分公司后场后,大娘水饺公司就让其拿着人事调动单直接到南京报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大娘水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大娘水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沈传林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单’,通知沈传林于2014年4月10日至南京分公司报到。”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当时常州分公司的后场服务外包了,后场的六个驾驶员处于无岗状态,到2014年4月9日无岗状态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本公司当时和南京分公司协调,南京有一个岗位,当时就先安排沈传林到南京去,这个通知是人事部通过内部网络发到南京分公司和常州分公司,常州分公司的经理找沈传林谈到南京工作的事情。人事调动通知单不是直接发给沈传林的,而是发给南京分公司和常州分公司的。对此异议,被上诉人沈传林称,当初人事调动通知单发到常州分公司后场,并没有与其谈到南京去工作的有关事情,而是直接就把人事调动通知单交给本人,限其2014年4月10日去报到,且说这边后场不考勤了。如果本人不去的话,就直接开除本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沈传林不服从公司安排异地工作,将视为沈传林本人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传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娘水饺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劳动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但沈传林自2012年起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履行地均在常州,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地常州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大娘水饺公司与沈传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沈传林根据工作需要和对沈传林业绩的考核结果,变动沈传林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沈传林应服从大娘水饺公司的安排”,但变更工作地点仍需双方协商。大娘水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调整工作地点与沈传林进行过协商,单方面强制将沈传林调至南京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地点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沈传林自进入大娘水饺公司工作以来,所有的工作、社会关系均在常州。现大娘水饺公司单方面跨城市调动行为,将完全改变沈传林的工作、生活环境,大娘水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沈传林向大娘水饺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大娘水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该理由针对的就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沈传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大娘水饺公司应向沈传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娘水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