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通华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京张路口东延永路南3幢东8号,注册号110229016082830。 法定代表人徐梦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艳红,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迎雪,延庆县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倩,延庆县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正通华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华夏公司)与被告蒋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通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雪、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华夏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入职到我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用办公电话拨打私人电话,我公司根据公司的制度决定对其罚款,被告不服并离岗,2013年11月22日,我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 现我方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600元、并交纳罚款500元。 被告蒋艳红辩称,我入职到原告处从事电话联系销售联通3G电话卡工作,在联系到客户后,即需要将客户的个人信息记录到电脑中并上传到前台电脑,因此不涉及交接手续的问题,更谈不上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其只是简单告知如何拨打电话,而并未进行正式培训,更不存在招收录用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罚款,因在入职时其并未出示员工须知,只是要求我们在空白纸上签字,因此我不认可,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蒋艳红入职到原告正通华夏公司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400元。 合同中还约定如乙方(受聘人)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聘用企业)培训和招收录用费600元及在工作中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从事电话联系客户工作,在客户有购买3G电话卡意向后,其负责将客户信息通过电脑录入形式再向原告前台工作人员上传。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用公司电话拨打私人电话,被原告发现,因此原告根据员工入职须知欲扣被告200元钱作罚款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岗。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实习期工资644元、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 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实习期工资644元、工资198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5元。 对此原告不服,并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亦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600元、支付罚款500元。 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坚持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600元、并交纳罚款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工作属于即时完成交接,因此无需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亦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其否认接受过培训,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须知;原告提交有被告等多名员工签字的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对员工入职须知和考勤制度知晓,但其承认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同时原告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入职时出资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被告离岗给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坚持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172号、19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隐匿了客户信息,而被告的工作属于即时完成并通过电脑上传到原告其他员工处,因此并不涉及客户信息交接问题,同时亦不能证明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及缴纳罚款的请求,因被告属在试用期内工作,且被告所制定的处罚制度亦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讨论并通过,原则上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通华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正通华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计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