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中原。
委托代理人胡道华。
上诉人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中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鹏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化云龙,被上诉人乔中原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中原于2011年2月10日到鹏顺运输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押运工作,2012年8月2日自动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
2012年9月,乔中原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鹏顺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及加班费20000元。
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乔中原的申诉请求。
乔中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鹏顺运输公司先后向仲裁庭提供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中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固定格式,双方协商的内容均为空白,乔中原质证认为应视为合同未签订。
第二份合同,空白手写部分予以完善。
乔中原认为第二份合同超过了举证期限未予质证。
仲裁庭以该合同系该案关键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支持乔中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乔中原认为该合同手写部分系鹏顺运输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添加,鹏顺运输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均系乔中原进入公司时(2011年2月)签订,手写部分即是2011年2月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并非后来补加。
乔中原要求对手写部分笔迹书写时间予以司法鉴定,鹏顺运输公司亦同意予以司法鉴定。
经法院委托鉴定,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书写时间与合同尾部乔中原签名时间非同一时期形成。
乔中原与鹏顺运输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未持异议。
乔中原支付鉴定费5788元。
乔中原主张,曾应公司的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签名后,公司即将合同予以收回并未交一份给乔中原持有。
鹏顺运输公司对乔中原该主张予以认可。
鹏顺运输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运输业务承揽协议书》,内容是将双方的关系拟定为承揽关系,乔中原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非劳动合同,亦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仅按公司的要求签名,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公司亦没有将该协议交乔中原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本案中,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乔中原在合同签字的时候,双方应该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均没有经过协商,合同空白处均没有填写。
鹏顺运输公司先后提供两份合同均有乔中原签名,可以推定乔中原主张鹏顺运输公司并未将合同交其一份持有的事实成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不仅是签订程序的一致,更重要的是合同内容的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交劳动者一份,目的是规范和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抵制和防范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
本案中,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将其中一份合同交乔中原持有,对乔中原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鹏顺运输公司应向乔中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乔中原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依法计算,鹏顺运输公司应向乔中原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
关于《运输业务承揽协议书》,在形式上同样不具备双方协商一致及交一份为劳动者持有的要求,在内容上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现有条款均是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承揽关系处理,侵害了乔中原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处理。
遂判决:鹏顺运输公司支付乔中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
上诉人鹏顺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司法鉴定结论仅说明字迹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期,但对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未下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乔中原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等重要内容没有经过协商,合同空白处没有填写”,显然证据不足。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即便单位未把劳动合同交予劳动者,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二倍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乔中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乔中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乔中原在合同签字的时候,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没有填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这些重要内容未经协商一致确认。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本案中鹏顺运输公司并未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乔中原持有。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重要内容,且没有将其中一份合同交乔中原持有,故未对乔中原产生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中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上诉人鹏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代理审判员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