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658室,组织机构代码57501351-5。 法定代表人蔡文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翠霞。 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陈丽蓉,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体育)与被告周陈丽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体育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被告周陈丽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特体育诉称,1、原告支付被告周六半天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相抵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关于正常工作时间的时长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2、原告每周五下午安排自由活动,该活动为计酬时间,应当视为对周六上半天班的调休。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第二项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规定,原告也无需额外支付周六半天的工资;3、被告认为周六上午上班属于休息日加班,其在次月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一个工资发放日时就应起算,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4、被告未提供医院病例证明其是在上班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及相应的产检次数,要求原告支付产检8天工资无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124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8天产检工资2029.9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陈丽蓉辩称,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则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5天、每天8个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原告给予被告每周五下午的活动时间属于公司企业文化范畴,不属于休息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范畴;被告的加班工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至2013年9月27日离职止,并按月工资5500元标准计算;被告在怀孕期间共请产检假16次,每次半天,但原告扣除了被告相应的请假工资或用被告的年休假进行抵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产检假工资,因此原告应补发被告产检假工资2029.99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工商注册成立。2012年2月22日,原告沃特体育与被告周陈丽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培训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厦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原告对被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于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每周工作5.5天,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时,周六上午补班。自2010年7月份起,女职工的活动日为每周五下午,活动时间为2小时。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生产,并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休产假98天。2013年9月初原告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其企业将整体搬迁至莆田。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离职。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沃特体育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4923元;2、沃特体育支付国家规定的产检工资及怀孕7个月起休假1小时的工资4750元;3、沃特体育支付2013年8月及9月工资的赔偿金11000元;4、沃特体育支付在职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1241元;5、沃特体育支付2011年、2012年及2013年3个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1000元。2013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627号裁决书,裁决:一、沃特体育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1241元;二、沃特体育应支付被告产检假的工资2029.9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请假卡、考勤统计表,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厦思劳仲案(2013)627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一)关于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被告于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5天,每天8小时。每周五下午活动时间由原告统一组织女员工参加职工活动,该段时间非被告自由支配的时间,仍为工作时间,亦非对周六上半天班的补休。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安排被告超时工作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离职,已以行为表明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日即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则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期间被告周六加班的天数双方存有争议,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应当提供,现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周六加班天数按42天计算,且提供了大部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工资21241元(5500元÷21.75天×42天×200%)。(二)关于被告产检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在怀孕期间共请产检假16次,每次半天,但原告扣除了被告相应的请假工资或用被告的年休假进行抵扣,应向被告补发产检请假的工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产检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8天产检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检假期间的工资2022.99元(5500元÷21.75天×8天)。另,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起诉,其对被裁决驳回的其他项仲裁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陈丽蓉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工资21241元; 二、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陈丽蓉8天产检工资2022.99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陈丽蓉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