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徐云臻,男,1966年出生。 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董事。 被告张华君,男,1979年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林,男,1974年出生。 被告王红兴,男,1978年出生。 被告赵红梅,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兴(系赵红梅丈夫),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徐云臻与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被告张松林、被告王红兴(兼被告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臻诉称,自2010年9月起,我在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担任会计,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欠我工资款6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双倍支付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因被告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公司的股东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偿还我工资款69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的事实。 2、张松林证明1份,证明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收入及公司余款已经归股东个人所有,财产混同,被告公司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辩称,原告诉请工资及劳动补偿金属于管辖错误,应当有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松林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单据不知真假,如果单据真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松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红兴、赵红梅辩称,我们对该事情不清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红兴、赵红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工商验资报告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情况,证实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企业系在业状态,验资报告显示实收资本100万元,公司账户最后余额为零的事实。 2、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出资账户及账户流水情况,证实2010年9月8日公司成立验资时实际出资70万元,验资后当天即转出60万元,后一直未将出资补足的事实。 3、对海本杰(新野县地税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税务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徐云臻作为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会计,自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一直在地方税务局申报税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张华君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款凭证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张华君的印章属实,但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及经手人书写,该欠款凭证不属实,另原告要求的工资款与该欠款凭证性质不一样,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松林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对欠款凭证上加盖章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王红兴、赵红梅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凭证上没有张华君本人的签字,该欠款凭证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有经典饰家的公章及有张华君本人的印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张华君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事实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松林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说公司的钱的去向。被告王红兴、赵红梅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出具人张松林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徐云臻及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张华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松林、被告王红兴、赵红梅对该三份证据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徐云臻在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处理做账、报税工作,每月工资3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催要工资款,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在该凭证上加盖有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公章及张华君印章,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欠徐云臻工资7500元。其中:张松林经营2年期间共欠徐云臻工资15个月,合计4500元;张华君经营期间共欠徐云臻工资10个月,合计3000元。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张华君经理:张松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仍下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未予支付,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徐云臻放弃请求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股东,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 本院认为,原告徐云臻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即将出资转出,并一直未补足出资,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也未显示出资资金转入情况,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持有公司欠条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民事纠纷依法予以受理,故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张华君辩称该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臻工资款6900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汉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臻,男。 原审被告张华君,男。 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律师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兴,男。 原审被告赵红梅,女。系王红兴之妻。 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云臻,原审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5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原审被告张华君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被上诉人徐云臻,原审被告张松林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徐云臻在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处理做账、报税工作,每月工资3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催要工资款,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在该凭证上加盖有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公章及张华君印章,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欠徐云臻工资7500元。其中:张松林经营2年期间共欠徐云臻工资15个月,合计4500元;张华君经营期间共欠徐云臻工资10个月,合计3000元。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张华君经理:张松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仍下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未予支付,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徐云臻放弃请求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股东,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原审认为,原告徐云臻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即将出资转出,并一直未补足出资,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也未显示出资资金转入情况,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持有公司欠条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民事纠纷依法予以受理,故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张华君辩称该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臻工资款6900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五被告负担。 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真伪认识不清。原审中,上诉人等对欠条都提出异议,因为它不具备欠条的特征,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完全采用打印形式;欠条之所以上盖有公司的法人公章和法人私章,原因是公司法人长期住在广州不在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签订合同业务,就把公章和私章都留在公司,徐云臻是公司的报账会计,每月都要到税务局报税,他利用报税在税表上盖章时机在欠条上偷盖公章是完全是有可能的;所以,才会出现欠条上只有章而没有当事人签名的现象,更何况加盖的是公司合同章而非财务章,他作为专职会计师不可能不懂这一点常识;故徐云臻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原审确认欠条真实有失公正。二、徐云臻诉求超越法院管辖权。徐云臻虽然提交有欠条,但在诉状中却不以欠条进行诉求,而是以其本人计算的工资数额为标的,这两份依据性质不同,数额也不一致,徐云臻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态放弃欠条为依据,这更加印证了欠条的虚假性。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拖欠工人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徐云臻改变的诉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理应驳回。 被上诉人徐云臻辩称:一、欠条上的公司印章和张华君个人私章均为公司和张华君加盖,内容真实,应作为欠款的根据。二、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双方形成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原审依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徐云臻持有的欠款凭证加盖了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和张华君的印章,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等为提供相反证据抗辩,故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徐云臻被自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处理做账、报税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工资累计14100元;诉讼中,经双方认可,张华君、张松林先后支付4500元和2700元,共计7200元;故尚欠徐云臻工资应为6900元。二、徐云臻持有的欠款,以追索劳动报酬主张民事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