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马宝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美娜,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吉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丽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马宝顺与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琦、曹凤伟,大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美娜及其与北祥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宝顺诉称:我自2010年3月22日入职,从事长途司机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大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我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年假。
2012年7月26日,我以大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我:1、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80元;2、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工龄工资1500元;3、2011年11月克扣的工资200元;4、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元;5、2011年年终奖1200元;6、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7、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250元;8、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643.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9、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
大盈公司辩称:不同意马宝顺的诉讼请求。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我公司从未安排马宝顺加班,其已依法享有了相应的休息权利。
关于2012年7月份工资,马宝顺自2012年3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擅自离职。
关于工龄工资,马宝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关于2011年11月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
关于年休假,马宝顺已经实际享有了年休假,行业惯例是年休假和寒假或者暑假一并使用。
关于年终奖,马宝顺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风险抵押金,我公司已退还。
关于6、7月份克扣的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
关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已经缴纳。
关于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马宝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不到岗和长期旷工,不应得到补偿金,我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大盈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马宝顺:1、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572.41元、2011年11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3、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573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4、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
马宝顺辩称:不同意大盈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大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祥公司述称:马宝顺在仲裁阶段未列我公司为当事人,也未向我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阶段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我公司认为马宝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马宝顺与北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长途司机工作,岗位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
合同记载的北祥公司地址和工作地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市场南大咸路,法定代表人陈加海。
2011年3月23日,马宝顺与大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长途司机工作,岗位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
合同记载的大盈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加海。
2012年3月23日,马宝顺再次与大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岗位工资1800元。
合同记载的大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雷。
马宝顺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和按照公里数支付的工资。
马宝顺主张从事长途运输工作,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公司有行车记录。
为此,马宝顺提交了《车队管理制度》、案外人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不认可《车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主张马宝顺跑天津和河北的物流基地,还有北京市内运输,通过与马宝顺核实后在电脑上记录考勤,并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考勤表》打印件予以佐证。
证据显示马宝顺2012年3月整月未出勤。
马宝顺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提出对《考勤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大盈公司称《考勤表》原始记录未保存,无法提供。
马宝顺主张工作至2012年3月26日,之后因为老家盖房向公司请假,6月份回来上班,公司称已经将其开除,因为尚在公司宿舍居住,等待公司安排上岗,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1800元的80%支付工资。
大盈公司主张马宝顺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未履行请假手续,在2012年3月20日张贴了自动离职通知单,并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
马宝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2012年7月2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予以佐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
马宝顺主张大盈公司对其低速罚款,扣发工资200元,并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发放2011年11月工资的银行明细及发放2011年9月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
其中2011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与马宝顺提交的一张《工资条》数额吻合。
马宝顺不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
大盈公司主张已退还马宝顺2012年1月至2月风险抵押金1000元,3月份没有收取,并提交了《收条》予以佐证。
马宝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是否扣除了3月份风险抵押金。
马宝顺为农业户口。
经查询,马宝顺在职期间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记录。
为了证明有工龄工资、年终奖和防暑降温费的规定,马宝顺提交了规章制度予以佐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马宝顺主张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经营场所、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混同,员工也混同,同时向两个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0年6月大盈公司注册地址由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南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陈加海、胡向亮、王吉雷、赖梅松、邵晟、王德新现在或者曾经是大盈公司的股东,陈加海、王吉雷和邵晟先后担任大盈公司法定代表人。
陈加海、赖梅松、王吉雷、胡向亮现在或者曾经是北祥公司的股东,陈加海和王吉雷先后担任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北祥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因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村南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2012年7月27日,马宝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8号裁决书,裁决大盈公司支付马宝顺2012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工资1572.41元、2011年11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573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驳回马宝顺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宝顺和大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
马宝顺对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电子《考勤表》原始载体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大盈公司以未保存原始载体为由,未向法院提供。
《考勤表》处于真伪不决的状态,大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于存疑的《考勤表》难以采信。
大盈公司主张马宝顺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但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该月没有出勤记录。
故,本院采信马宝顺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2年3月26日。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大盈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说明对马宝顺有考勤,但在该《考勤表》存疑的情况下,未进一步的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对于马宝顺主张加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确定马宝顺加班费时,应当考虑往返装卸车期间休息的时间以及已经按照公里数支付的提成等因素。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马宝顺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未举证证明2010年7月28日之前的加班费未支付,故,对于马宝顺主张支付2010年3月22日2010年7月27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27日后,马宝顺并未实际工作,其主张支付其后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具体马宝顺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马宝顺提交的规章制度无公司印章或者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马宝顺据此主张支付工龄工资、年终奖和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
大盈公司不认可马宝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工资发放记录部分与《工资条》数额吻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工资条》的内容,大盈公司未解释具体违规的内容及处罚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大盈公司应当退还马宝顺克扣的工资200元。
大盈公司主张不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主张已安排马宝顺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反映出已休年休假,且《考勤表》存疑,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
马宝顺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其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4天。
故,大盈公司应当支付马宝顺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3500元/21.75*4天*2)。
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之后,马宝顺未实际工作,其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盈公司已退还马宝顺2012年1月至2月风险押金,马宝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盈公司收取了3月份风险抵押金,2012年4月开始,马宝顺未实际工作,大盈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故,对于马宝顺主张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盈公司主张不予退还的请求,予以支持。
马宝顺主张已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大盈公司也不予认可。
故,马宝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马宝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应视为其自动离职。
在此情况下,马宝顺主张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2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572.41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马宝顺系农业户口。
大盈公司没有为马宝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马宝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136.8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
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马宝顺主张支付2011年6月之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马宝顺与北祥公司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地址曾为大盈公司的注册地址,且工商部门对北祥公司的行政处罚也表明北祥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存在交叉。
马宝顺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未发生变化。
结合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两公司先后与马宝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北祥公司应当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马宝顺的仲裁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涉及北祥公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祥公司与大盈公司混同用工,马宝顺于2012年3月离职,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其各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故,本院对于北祥公司提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宝顺加班工资一万三千四百元;
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宝顺工资差额二百元;
三、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宝顺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四、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宝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百七十八元,共计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
五、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宝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风险抵押金三千五百元,无需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一千八百元;
七、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宝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千五百元;
八、驳回马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宝顺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林人民陪审员郭洁人民陪审员蔡亮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蕊
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