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9428号
原告李彦民,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城丽华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北窑厂坡村甲3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世慧,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彦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城丽华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玲、李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侯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上午九点半至下午两点,未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送餐员。工资约定为每月33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5月20日晚,原告探亲返回单位途中出事故,在医疗期满后要求上班,被告一直不同意,要原告等通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事部经理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9个月的工资29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元;5、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赔偿金8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51.75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医疗期工资1584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待岗生活费1200元;9、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58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书,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车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十点半至下午一点半,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小时工用工时间。原告系非全日制小时工用工形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及其也不享受年假、社保及待岗生活费。医疗期是按全日制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决定的,原告系非全日制小时用工形式,不应享受医疗期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送餐员,并用自有车辆为被告送餐,原告每天10点30分上班,14点下班。原告主张每周工作7天,被告主张每周工作5天,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12月17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车辆,由乙方本人驾驶车辆;租车费用包括基本租赁费+用车津贴+油补,其中基本租赁费每天54.5元;租用车辆时间周一至周五10:30—13:30(法定节日除外),汽车限号除外,在此期间,不间断用车的,可享有全月连续用车津贴;租用车辆期限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乙方应按质量完成甲方规定的用车事宜,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租赁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租赁协议书》,一年一续签,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由家乡返京途中发生车祸,其花费医疗费57342.9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原告主张其2013年10月要求上班,但被告不让其上班,被告人事部经理于2013年12月28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5月20日出事故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因双方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故公司于12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
原告于2014年1月22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2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原告除以其驾驶技术和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被告提供送餐的劳动,且送餐过程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管理制度。上述情况,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从双方的用工形式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上看,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终止用工、被告没有强制义务缴纳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保险损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虽然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但亦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该请求本院无法做出认定,如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彦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彦民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城丽华快餐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