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5958号 原告李果,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云,男,1957年5月8日出生,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建外SOHO9幢12层1503。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何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行政专员,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月9日,被告突然决定撤销湖南办事处,并通知原告到北京做销售,否则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已撤销了湖南办事处),其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凭票报销先行垫付的行政运营费用3826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未上班亦未办理离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湖南办事处任行政专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作地点为全国。 2014年1月9日,被告公司在湖南办事处因故撤销,被告通知原告到北京工作,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公司湖南办事处已撤销,没有工作地点,不能继续办公。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凭票报销先行垫付的行政运营费用382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能举证。 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47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但原告系湖南籍人,入职时工作地点亦在被告公司的湖南办事处;被告在湖南的办事处因故于2014年撤销,被告要求原告到北京工作,此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先行垫付的相关行政运营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果的其他请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