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文茜,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层135号。 法定代表人华宁,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鹤婷,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文茜与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 文茜及埃尔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鹤婷、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茜诉称:本人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埃尔萨公司担任植物设计师,双方签订有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5440元,转正后工资7020元,每年两次分发奖金,每次奖金为1.5倍的月工资。 2014年6月13日,公司搬入新办公室,我因新办公室环境刺鼻,身体严重感觉不适,向公司提出环境监测的建议,并提出因个人身体不适请假在家办公,公司因此要求我辞职,并于2014年6月27日找我谈话,以公司老板不满意本人性格为由,辞退本人。 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商谈赔偿时,公司又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解除了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埃尔萨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9.45元;2、埃尔萨公司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20元;3、埃尔萨公司支付我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020元;4、埃尔萨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17.01元;5、埃尔萨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奖金10530元;6、埃尔萨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82元;7、埃尔萨公司支付我因办公室装修造成本人心理及身体健康伤害的赔偿金10530元;8、埃尔萨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5.55元。 埃尔萨公司辨称并诉称:文茜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名誉损失,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文茜的试用期工资都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公司没有明文规定年终奖必须支付,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奖金。 对于休息日加班,我公司已安排文茜调休,无需支付其加班费。 现我公司亦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文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9.5元。 文茜辩称:我坚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文茜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埃尔萨公司担任植物设计师。 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至2014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 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为试用期。 2014年6月30日,埃尔萨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文茜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包括工作成果不符合公司要求,工作能力不满足公司要求,工作沟通严重不畅,工作计划从未提交,英文不好等。 文茜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每月5440元,转正后每月7020元,每月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由"代发工资"和"网银转账"两笔构成。 埃尔萨公司则主张文茜试用期每月工资2486元、转正后月工资是3000元。 双方一致确认埃尔萨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的文茜2014年2月工资。 文茜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埃尔萨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埃尔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宁每月以网银转账形式向其账户内汇入款项。 其中,2013年12月5日网银转账1223.09元,代发工资2486元;2014年1月5日网银转账2954元,代发工资2486元;2014年1月18日网银转账1000元;2014年2月5日网银转账2954元,代发工资2486元;2014年3月5日网银转账3759.45元,代发工资2486元;2014年4月5日网银转账4056.57元,代发工资2963.43元;2014年5月5日网银转账4056.57元,代发工资2963.43元;2014年6月5日网银转账4056.57元,代发工资2963.43元;2014年7月4日代发工资2963.43元,2014年7月5日网银转账3677.48元。 埃尔萨公司主张该账单内"代发工资"项目系其支付文茜的工资,其法定代表人华宁每月向文茜账户内汇入的款项则不属于工资,属于报销款。 双方一致确认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埃尔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平均每月向文茜账户内支付6925.23元。 文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中和年底分两次发放奖金。 埃尔萨公司则主张奖金系根据个人工作能力和公司状况发放,文茜在植物设计中存在疏忽及其他问题,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且公司在2014年未产生效益,因此未支付文茜奖金。 文茜主张其在职期间有4天休息日加班,但认可埃尔萨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其主张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埃尔萨公司则主张文茜已休年休假,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员工休假一栏表,上无文茜签字确认,文茜不予认可。 文茜主张其在职期间因搬入新办公室,室内有害物质超标,对其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损害,其提供了案外人北京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复印件,上显示室内甲醛超标,其提供门诊病例,但无相关诊断。 埃尔萨公司则提供北京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原件,上显示甲醛未超标。 另查,文茜于2014年7月4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44号裁决书,裁决埃尔萨公司支付文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9.45元、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6925.23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437.6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7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处罚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企业信用查询单、病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茜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埃尔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每月均向文茜账户内汇入款项,埃尔萨公司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系报销款,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认上述两类款项均系埃尔萨公司支付文茜的工资,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文茜的平均工资为6925.23元。 埃尔萨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文茜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能就解除原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埃尔萨公司关于合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埃尔萨公司应支付文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文茜主张之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埃尔萨公司与文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依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最多为2个月,而双方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埃尔萨公司依法应支付文茜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6925.23元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因埃尔萨公司未对朝阳仲裁委关于上述期间内工资差额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埃尔萨公司依法应支付文茜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64元。 埃尔萨公司主张文茜已休2014年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埃尔萨公司依法应支付文茜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埃尔萨公司未对朝阳仲裁委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埃尔萨公司依法应支付文茜1273.64元。 文茜主张双方曾约定奖金,但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给予劳动者工资之外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畴。 现埃尔萨公司认为文茜工作未达到公司要求,并据此不支付文茜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文茜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茜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但自认埃尔萨公司安排其调休,其再要求休息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文茜主张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茜主张因新办公室装修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零九元五角; 二、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百三十七元六角四分; 三、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茜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三分; 四、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 五、驳回文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茜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埃尔萨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元元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