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应满良。
委托代理人:孙冲。
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行。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
委托代理人:邹冰冰。
原告应满良为与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物业)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所作出的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满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冲,被告华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明、邹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满良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绍兴路xxx号,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2500元。而实际上,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即原告每天需加班4小时,周日加班12小时。2014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至9月30日的高温津贴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15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应满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介绍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3.考勤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情况。
4.活期账户历史明细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华洲物业辩称:一、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文件杭劳支(2013)29号文件指出,要发放高温津贴需要符合以下条件: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且没有有效措施降温的。原告工作的场所为保安岗亭,岗亭不仅配备了空调,且岗亭顶部有多层的防高温涂料措施,室内外温差非常大,并非室外露天高温作业。被告不仅在设施上完善了降温,还积极提高企业降温福利,发放降暑品,原告工作的场所为保安岗亭,且是长期夜班,所以不存在高温费的说法。二、关于支付补偿金问题。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离职报告,也未有主动将原告辞退,被告自动离职,给被告的保安工作造成了的影响,因此本案是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147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加班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华洲物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2013)29号文件1份,欲证明公司向员工发放高温费的标准。
2.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基本工资1470元/月以及加班费的约定。
3.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仲裁结果的事实。
4.2013年员工福利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做了相关的降暑措施。
5.工资单12张,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含加班工资情况。
6.打卡考勤记录1份,排班表1份,欲证明原告上班指纹打卡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针对原告应满良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华洲物业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原告本人的介绍信;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具体出勤天数以考勤打卡记录为准。
针对被告华洲物业提交的证据1至6,经原告应满良质证: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合同原件,且合同系被告填写,容易篡改。证据1、3、4、5、6,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应满良与华洲物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约定,应满良从事安保工作,基本工资1470元,工资于每月25日发放,未约定岗位适用哪种工时制。应满良实际工资组成: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工资+餐补+其它补贴。保安岗位分早晚两班,早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每班12小时。应满良上晚班,做六休一。2014年5月2日,应满良离职。2014年6月9日,应满良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华洲物业支付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30日高温津贴837元;2.裁决华洲物业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918元;3.裁决华洲物业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35150元。2014年8月12日,下城仲裁委作出下劳仲案字第(2014)第0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华洲物业支付应满良加班工资差额9440.34元、2013年6月19日至9月份高温津贴750元。应满良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事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确定,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应满良实际上班为259天(包含双休日32天、法定节假日10天),扣除法定工作时间后,应满良加班时间统计为:平时延时868小时,双休日384小时,法定节假日120小时,故其应得加班工资为20529.30元[(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68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84×200%)+(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0小时×300%)],扣除已发10458.84元,还应支付10070.46元。
关于高温津贴事项。应满良的工作地点虽在岗亭,岗亭内也装置空调,但其作为保安,其工作性质决定不可能长期蹲点岗亭。故应满良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应满良入职时间(2013年6月18日),按照2013年度发放高温津贴每人每月200元/月标准计算,华洲物业应向应满良发放金额为700元(200元/月×3.5个月,6月份算半个月)。仲裁按照2014年度高温津贴每人每月225元计算有误,故应予调整。
关于经济补偿事项。鉴于华洲物业存在未足额支付应满良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应满良以此为由离职,华洲物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按应满良工作年限(一年),经济补偿为1个月工资。本院按照应满良应发收入以及本案补差的加班工资,计其月平均工工资为3564.27元,确定经济补偿为3564.27元。应满良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洲物业以应满良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向原告应满良支付加班工资10070.46元;
二、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满良支付经济补偿3564.27元;
三、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满良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700元;
四、驳回原告应满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