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林金桔,原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先毕。 被告: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幼强。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原告林金桔为与被告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毕,被告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桔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四年,合同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起,一直被安排在杭州市烟草配送中心工作,工种为拆纸箱工。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在工作中无理由提出罢工”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后,多年来一直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的拆纸箱工序是流水作业线上的最后一道工序,由于当天是前面的工序因故停工,所以害得原告不得不停工,原告是依靠双手的劳动赚取一点微薄的报酬,哪有罢工的想法,且也从未向谁提出过什么罢工。现被告以原告“无理由提出罢工”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加班加点工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章的规定,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加点工资2129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为(或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5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在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时需要被告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处理的事实。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0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银行代发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 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社会保险的事实。 6.关于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工会组织情况说明、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成立工会组织。 被告五洋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月6日下午,原告积极主动地参与了当天所发生的事件,经相关管理人员多次劝告,仍然拒绝返还工作岗位。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1万元,给被告服务的单位造成间接损失高达3600余万元。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此明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索的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了,是指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同时原告对于该项诉请的主张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三、本案中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月整个月的社保,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其已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同意予以配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2008年9月出台),证明:1.聚众闹事,参与斗殴事件或参与怠工,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第16页第四点第12项);2.若行为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分拣线员工的诉求, 3.分拣线员工的签名, 4.视频录像, 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参与了2014年1月6日的罢工事件,影响被告生产线上的正常运转。 5.关于2014年元月五洋驻烟草配送员工林金桔停工经过的说明,证明原告参与2014年1月6日下午的停工事件,虽经劝告但拒绝返回工作岗位。 6.关于2014年1季度卷烟配送仓储服务项目费用核算情况的函,证明原告参与的停工事件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1万元,给业主单位造成的间接损失高达3634万余元。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等人无理由提出罢工,影响被告生产线上正常运转,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8.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行为。 9.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2129元加班的工资是指2012年1月所产生的周六、日以及平时超时的加班工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一点,该两份合同同样是在第11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的第2点,明确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阅读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并遵守员工手册的事项,如违反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出具时间应是2014年1月7日,但落款写的是1月,被告送达过落款是1月7日的通知,被原告撕掉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如下:根据工会法及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应当经过法定的程序,但杭州五洋宾馆工会的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证明被告建立了工会组织。情况说明表述被告的工会为分工会,实际上杭州五洋宾馆工会为了便于开展工会活动,将宾馆下设的部门及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公司分成了五个分工会,其中一、二分工会为宾馆下设的部门,而部门显然是不能成立工会组织的。原告提交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也说明了被告未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如果有自己的工会组织,被告拨缴的经费收入就无须交给杭州五洋宾馆了,而是交给自己的工会组织,可见被告未建立工会组织。本院对证据1、2、4、5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单独成立了工会组织。 被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质证。上一次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不是该份证据,当时原告提交的是2012年的版本。劳动合同第11条说员工手册作为附件,但实际上劳动合同没有附件。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员工诉求合理合法,且看不出是有关于罢工的材料。对证据4,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像被告所说的参与了罢工,有拒绝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况,签名中的人只开除了4个,其中有2个还是回去上班了。对证据5,烟草公司和被告之间本身就是合作关系,可信度很低。这充其量是一份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何况烟草公司怎么会认识原告,经过写得如此详细,让人怀疑。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7日”是添加上去的,几号解除与本案关联不大。对证据8,考勤记录不齐全,如果原告加班时间很长的话就无法考勤,打卡无记录。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自己计算,原告上班时间要拆780个纸箱,超出部分的纸箱是6分钱一个。从原告的工资就可以看出其加班时间非常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提交的该份员工手册虽未装订成册,但从其内容来看,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不具有真实性,故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分拣线员工在名单上签字,与其他员工一起共同向被告提出同工同酬、公积金生活补助、三年年终奖补发、医疗补助补发等诉求,当时原告出现在1月6日的停工现场。证据5、6均系浙江烟草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盖有单位公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内容是否属实,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也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8中原告的考勤记录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中间偶有缺失,原告称是因为加班所以打卡无记录,该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考勤记录中无法显示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仲裁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12年1月根据自己的记录所计算的周六、日及平时超时的加班工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四年,合同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起,一直被安排在杭州市烟草配送中心工作,工种为拆纸箱工。2014年1月6日,分拣线员工一起向被告提出同工同酬、公积金生活补助、三年年终奖补发、医疗补助补发等诉求,原告作为分拣线员工之一在名单上签字,当天下午起分拣线员工停工,原告在现场参与。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在工作中无理由提出罢工”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告作出开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2014年2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五洋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裁定五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4元;3.裁定五洋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加点工资2129元;4.裁定五洋公司为林金桔补缴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5.裁定五洋公司为(或协助)林金桔办理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为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4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五洋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林金桔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驳回林金桔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五洋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成立工会组织,属于杭州五洋宾馆工会的一个分工会。被告员工手册的奖罚制度第四款第12项规定:员工上班聚众闹事,参与斗殴事件或参与怠工的,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若行为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上班期间,与分拣线员工共同向被告提出同工同酬等诉求,并一直在停工现场逗留,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参与分拣线员工停工事件,并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并未依法建立自己的工会组织,仅为杭州五洋宾馆的分工会,故原告称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在仲裁时明确系2012年1月根据自己的记录所计算的周六、日及平时超时的加班工资。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次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即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其已经明确为由被告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手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事项双方未形成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金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金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梦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