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郭晶。
委托代理人:许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源,该校董事。
原告郭晶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正在找工作的原告在58同城网和赶集网上看到被告要招二名文案的招聘信息,原告认为自己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其工作所需,于是在网上投递了简历,确认被告收到简历后,原告一直没有等来被告的回复,于是打电话询问应聘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答复说,他们的文案职位仅招男性,因为需要出差,原告告知自己完全可以胜任出差,于是不甘心又到被告招聘现场去应聘,依然被以同样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文案职位并非只有男性才可胜任,被告仅因原告是女性就拒绝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心情一度非常沮丧和气愤,找工作的信心受到很大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请求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发布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简章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要招文案一名,联系电话是0571-85223659;
2.原告的简历和投递简历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应聘被告文案职位;
3.被告发布在赶集网上的招聘简章1份,证明被告招文案一名,限男性;
4.原告投递简历的截图1份,证明原告应聘被告的文案职位;
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6月份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电话沟通应聘情况;
6.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打印件);
7.录音录像光盘1份;
证据6-7证明被告以原告系女性为由,不予考虑原告应聘申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严重捏造、歪曲事实,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任何损害结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该次招聘的岗位具有特殊性,除早晚常态加班外,还须经常陪同校长去外地出差、应酬,出差周期长、应酬次数多。另被告出差管理制度明确,为节约单位成本,两人以上(双数)出差住宿的,必须同住一个标准间,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报销。被告校长均为男性,基于公序良俗、男女有别原则和单位制度规定,出于对女性的关爱和照顾,被告曾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应聘被告人事、文员等其他更合适的岗位。被告基于所招聘岗位的工作特点,招聘男性以适应较繁重、较特殊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是歧视女性,反而是充分尊重和照顾女性。二、原告发布虚假简历信息,虚报年龄、性别,捏造、歪曲事实,诬陷欺诈被告,其行为除严重侵犯被告的名誉权外,还扰乱了整个用工市场的秩序。三、原告行为明显属于通过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借国家公权力之手以达到博取眼球的炒作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校长任职文件、身份证、出差管理制度、文字版通话录音、岗位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出于对女性的关爱和照顾,将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应聘人事、文员等其他更适合的岗位,原告诉称系捏造污蔑、不属实;
2.原告投递的简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布虚假信息虚报年龄、性别,欺诈用人单位及社会公众,即原告欺诈行为属实;
3.网址截图(原告“维权”)及原告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一方面原告经常以不平等为由多方投诉,利用不明真相的媒体虚张声势,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及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欺诈信息;另一方面,原告通过到处“维权”、恶意诉讼,钻法律漏洞,试图利用公权力为己谋得不正当利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简历上的性别和年龄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及用人单位发布虚假信息,实属欺诈行为,原告发布虚假信息欺诈被告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方,与原告诉称无任何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被告以下的举证中会证明原告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非原告诉称的“仅因女性就拒绝原告”,系原告捏造事实、污蔑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载性别、年龄虽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但其余内容以及其他录音证据能印证是原告所投简历,其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证据3、4经过公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有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若经法院核对其真实性成立,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说明了网上简历中的性别是输入错误,年龄23岁和20岁是没区别的,而且在招聘现场被告是见过原告的,电话中也核实过了,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网络截图是原告在做学生时参加一些性别平等活动时的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因为参加这些活动,所以比普通的女性具有更强的性别平等的意识,在遭受到性别歧视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关于文案职位的招聘要求,未写明招聘人数、性别。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投递了个人简历,简历中载明性别“男”、年龄“20”,网上显示被告查看了原告的简历。原告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被告的联系人,同时说明在所投简历中不小心将其性别写成男性,被告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经常与校长出差、校长为男性、出差时间较长等为由回复学校定位只招男性,建议原告可考虑应聘被告的人事、文员等岗位。
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文案策划(全职)职位的信息,招聘人数1人,最低学历大专,工作经验不限(应届生亦可),性别要求为男性。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投递了个人简历,被告未反馈。原告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被告的联系人,被告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早晚加班等为由回复不考虑女生,想招男生。
原告还到被告学校现场去人力资源部招聘面试处应聘文案职位,被告工作人员仍以文案职位需与校长出差、女性有很多不方便为由回复文案职位招男生、不考虑女生,同时建议原告可考虑应聘被告的人事、文员等岗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本案中被告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市西湖区东
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於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晶。
委托代理人许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源,该校董事。
上诉人郭晶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烹饪学校)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方烹饪学校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关于文案职位的招聘要求,未写明招聘人数、性别。2014年6月郭晶在网上向东方烹饪学校投递了个人简历,简历中载明性别“男”、年龄“20”,网上显示东方烹饪学校查看了郭晶的简历。郭晶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东方烹饪学校的联系人,同时说明在所投简历中不小心将其性别写成男性,东方烹饪学校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经常与校长出差、校长为男性、出差时间较长等为由回复学校定位只招男性,建议郭晶可考虑应聘东方烹饪学校的人事、文员等岗位。东方烹饪学校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文案策划(全职)职位的信息,招聘人数1人,最低学历大专,工作经验不限(应届生亦可),性别要求为男性。2014年6月郭晶在网上向东方烹饪学校投递了个人简历,东方烹饪学校未反馈。郭晶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东方烹饪学校的联系人,东方烹饪学校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早晚加班等为由回复不考虑女生,想招男生。郭晶还到东方烹饪学校招聘现场去人力资源部招聘面试处应聘文案职位,东方烹饪学校工作人员仍以文案职位需与校长出差、女性有很多不方便为由回复文案职位招男生、不考虑女生,同时建议郭晶可考虑应聘东方烹饪学校的人事、文员等岗位。2014年8月,郭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烹饪学校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郭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本案中东方烹饪学校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东方烹饪学校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东方烹饪学校不对郭晶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郭晶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郭晶应聘,其行为侵犯了郭晶平等就业的权利,对郭晶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郭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郭晶要求东方烹饪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至于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东方烹饪学校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郭晶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郭晶要求东方烹饪学校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烹饪学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烹饪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方烹饪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郭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却认为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实属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均规定了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赔礼道歉,而平等就业权归属人格权或一般人格利益范围,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上诉人遇到就业歧视,精神上受到重大损害,维权过程也非常劳心费神。虽然请了专业律师,但对诉讼充满担忧,包括能否立案受理,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等,还要支付律师代理费,这些均加重了上诉人的精神负担。这一切均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所以2000元赔偿金明显过低,完全不足以补偿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赔礼道歉函。
被上诉人东方烹饪学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任何侵权行为。1、上诉人以“不小心”将简历信息写错为由,掩盖其欺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用人单位的事实。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炒作、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等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举证中已经充分证明。2、被上诉人是基于对女性的关爱,出于所招聘的岗位需经常陪同被上诉人校长(男性)出差的考虑,建议上诉人应聘被上诉人处其他更加合适的岗位,此事实被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及举证中充分证明。3、一审忽视了被上诉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用工权利,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牺牲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息事宁人之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不认同。上诉人故意扭曲事实,谋求不当利益,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二、上诉人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更谈不上严重的精神损害。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侵权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郭晶自认现已应聘某创意公司的策划类岗位。
本院认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发布招聘启示和进行岗位说明时应尽可能的充分详尽,方便应聘者对竞聘岗位了解和选择,但用人单位不能以性别差异等理由限制妇女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本案中东方烹饪学校直接以郭晶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郭晶应聘,一审认定
其行为侵犯了郭晶平等就业的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等均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一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郭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郭晶主张东方烹饪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对其进行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亮
审 判 员 韩昱
代理审判员 韦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