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强诉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12-11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林,男,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庆,女,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建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建强于2004年1月16日起与上海市南汇区劳务协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至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工作。 2004年9月1日起,谢建强与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南惠公司将谢建强派遣至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工作。 谢建强与南惠公司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4年3月27日,南惠公司向谢建强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公司决定继续与谢建强签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按自愿放弃续签合同处理。 2014年3月28日,谢建强通过快递方式向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寄送告知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3月31日上午,谢建强通过短信方式向南惠公司表示愿意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南惠公司当即回复签订固定期限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 谢建强未与南惠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谢建强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4月14日,谢建强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南惠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75元、2014年3月工资4,636.53元、代通金5,15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50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谢建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谢建强与南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南惠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共同支付谢建强赔偿金108,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谢建强入职后由南惠公司劳务派遣至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工作,属劳务派遣用工,故南惠公司与谢建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谢建强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与南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南惠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共同支付谢建强赔偿金108,150元。 鉴于上述请求与其原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具有关联,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作一并处理。 谢建强在南惠公司明确告知将与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由于南惠公司向谢建强提出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谢建强提出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谢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谢建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谢建强的主要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的是劳务派遣,但是没有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所以也并非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瑕疵,根据相关解释,二年以上可以包括无固定期限,从劳动法的本意看,劳务派遣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有利于劳动的稳定性,劳务派遣完全可以被派遣至多个单位担任辅助性岗位。 谢建强在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处工作多年,谢建强与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从立法本意看,立法者也没有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排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无固定期限合同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年龄增长后仍能保证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谢建强坚持与南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南惠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108,150元。 被上诉人南惠公司辩称,其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谢建强要求与南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建强拒绝与南惠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 被上诉人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辩称,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同意南惠公司的意见。 没有法律规定在用工单位工作满10年,可以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真要签订,也要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南惠公司来签订。 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谢建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中,南惠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为用工单位,谢建强为劳动者,因此,南惠公司与谢建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应当符合上述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谢建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南惠公司明确告知谢建强将与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建强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鉴于南惠公司向谢建强提出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不违反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故南惠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谢建强坚持与南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南惠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108,15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