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委托代理人:蒋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成。 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王富成原系保德安公司职工,于2012年6月离开保德安公司,2012年9月21日重新进入保德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机修师,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王富成离开保德安公司。王富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4754.60元。 二、2013年9月,保德安公司通知员工,告知公司将搬迁至台州,由员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三、2013年10月底,保德安公司向员工宣布离职补偿方案,对于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劳动者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载明平均工资的计算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专项奖金等计入工资的收入,不包括以发票报销形式的报销款;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若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前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发经济补偿金。 四、2014年3月14日,王富成向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德安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4754.60元、加班费83945.18元、经济补偿金26150.30元。2014年5月26日,仲裁委对于王富成的申请作出如下裁决:1、保德安公司支付王富成经济补偿金11886.50元(2.5×4754.60);2、驳回王富成的其他申请请求。保德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德安公司不需支付王富成经济补偿金11886.50元(2.5×4754.60);2.诉讼费用由王富成承担。 五、庭后,王富成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在2012年6月离开保德安公司到别的单位上班,后于2012年9月重新到保德安公司上班。2014年1月15日,王富成与黄生发等人一起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王富成的月平均工资。保德安公司主张王富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合同约定月工资,其余为各项补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为补贴费用,且在保德安公司的离职补偿方案中已明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专项奖金等计入工资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于王富成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收入为4754.60元认定。2.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保德安公司地址从富阳搬迁至台州,劳动地点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劳动者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德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保德安公司主张王富成自2014年1月2日无故离职,但其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保德安公司在此前已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及其他系列案件,王富成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更具合理性。王富成于2012年6月因去其他单位上班而与保德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于9月再重新入职,故其在保德安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保德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富成经济补偿金为7131.90元(4754.60元/月×1.5个月)。王富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德安公司支付王富成经济补偿金713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保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保德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德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王富成自认的事实相矛盾,违背了王富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保德安公司地址从富阳搬到台州,劳动地点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劳动者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德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富成已自认:是保德安公司未提前一个月,无故解除与王富成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予以认定。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现保德安公司无故要求与王富成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仲裁。王富成已经明确是保德安公司无故解除了与王富成的劳动关系,并非王富成以劳动地点变更为由主动向保德安公司提出离职。2.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是:2014年1月15日,王富成离开保德安公司。本案事实是:l.2013年10月底左右,王富成选择公司转移事项完成后,到台州公司工作,2014年1月5日王富成离开公司,截止2014年1月15日前,保德安公司转移事项未完成。2014年3月6日,王富成以保德安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主张额外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王富成工作地点为浙江省,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保德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王富成,证据如下: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工作地点为浙江省非富阳,保德安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事实。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书一份,记载:现保德安公司无故要求与王富成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权,王富成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记载:故王富成以保德安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保德安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富成是以保德安公司无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并非其主动向保德安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王富成均已自认保德安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主张赔偿及截止2014年1月15日前保德安公司转移事项未完成。 二、一审判决保德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劳动关系中,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王富成是以保德安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王富成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主动提出辞职,故王富成应当对王富成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今其均未提供该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而台州、富阳均系浙江省范围内,工作地点从富阳到台州,并未超出合同范围内,且王富成已选择到台州公司工作,故在项目转移未完成前,即使王富成以公司关闭搬迁为由向保德安公司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德安公司不应支付王富成经济补偿金7131.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富成承担。 王富成答辩称:一审裁定结果是王富成应得的,是与保德安公司协商好的。保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富成还有一部分应得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但王富成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王富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保德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辞(离)申请表,欲证明李秀花、黄明军、殷亮、欧阳正伟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2日以搬迁为由向保德安公司提出离职;王富成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的李秀花、黄明军、殷亮、欧阳正伟于1月15日离开明显与辞职报告不一致,该电子邮件为虚假;证据2.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保德安公司社保缴纳在富阳,经查询,闫忠武非保德安公司职工,故王富成提供的二份电子邮件记载的闫忠武为虚假,二份电子邮件无真实性;证据3.黄生发等9人的仲裁申请书,欲证明王富成自认以保德安公司无故要求与王富成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的事实。 对上诉人保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富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当时保德安公司要搬离,要求每个员工决定走还是不走,如果走,必须要写离职申请表,否则很多赔偿款就没有了,该申请表提交是1月2日提交,并不表明当时已经离职,保德安公司的人事部门尚未批准。因此,不能证明提交离职表就是离开保德安公司,当时职工还在留守中,因此,也不能证明邮件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一审法院另案中的证据有闫忠武的签字,因此,其不但是职工,还是管理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其同时申请仲裁的有9人,有很多问题原因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李秀花、黄明军、殷亮、欧阳正伟的员工辞(离)申请表中虽填写了申请辞职日期、批准离职日期,李秀花、殷亮的员工辞(离)申请表中有部门经理的签字,黄明军、欧阳正伟的员工辞(离)申请表还有直属主属主管的签字,但是员工辞(离)申请表中综合部、分管副总、总经理以及财务工资结算栏均为空白。故该四份员工辞(离)申请表并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对辞职申请已经批准,故不能达到保德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本案系王富成与保德安公司的劳动争议,该四份员工辞(离)申请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仅能证明保德安公司未为闫忠武在富阳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闫忠武不是保德安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系虚假。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查明的本案事实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德安公司地址从富阳市搬迁至台州市,虽然仍在浙江省,但已经跨越地区,两地距离较远,地点变化较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系列案件认定的事实,认为保德安公司与王富成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富成留守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并无不当。依法保德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