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诉陈国民竞业限制纠纷判决书 日期: 2014-10-13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27幢3号。 法定代表人:孙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琪,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 委托代理人:吴逢刚,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3日、2012年4月8日,恒生公司与陈国民分别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恒生公司)聘用乙方(陈国民)为业务员;合同期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薪酬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社保企业承担部分费用、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具体项目金额见乙方工资单等权利义务。 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在浙江省区域内供职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其他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营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业务;……甲方已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本条任何一项义务的,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等额支付违约金。 从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中反映,陈国民从2003年5月起即在恒生公司工作,自2003年5月起至2011年8月陈国民养老保险缴纳由恒生公司缴纳。 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陈国民养老保险缴费由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 2009年至2013年4月,陈国民在恒生公司发放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已领取当月工资。 从工资单明细中反映,2011年9月前陈国民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项组成;2011年10月之后,陈国民应发工资中增加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两项。 陈国民还在2011年2月15日、7月8日、2013年1月15日在恒生公司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分别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17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7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63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 上述工资、款项由恒生公司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网转打入陈国民银行卡内。 2013年2月,陈国民与他人成立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陈国民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配件等销售。 2013年7月起至今,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为陈国民缴纳养老保险费。 恒生公司于2013年9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陈国民返还经济补偿134000元、违约金134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 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恒生公司的各项请求。 恒生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恒生公司与陈国民劳动关系;2、陈国民返还经济补偿金319600元、违约金319600元,上述两项共计639200元;3、陈国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3、由陈国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恒生公司与陈国民订立的《聘用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生公司在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即是否是真正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 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 而本案中,不论恒生公司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恒生公司以其名义向陈国民发放工资,在工资组成部分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国民辩称是实际工资,以及工资以外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是年终奖金,恒生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年终奖金有另行发放的事实,陈国民的辩称合理、可信。 如恒生公司所称除工资单上基本工资外,其余均是“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那其支付陈国民每月的工资(2011年10月以前)低于杭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期限和数额也均有悖常理。 恒生公司所称发放的上述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恒生公司按法律规定向陈国民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即使陈国民符合竞业限制主体,在未得到补偿金的情况下,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限制义务;且保密与竞业限制属于不同义务,而不能等同。 恒生公司要求陈国民继续履行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清楚,且发放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恒生公司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明确约定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薪酬的一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 陈国民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对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认定错误,陈国民辩称系发放的年终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陈国民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恒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国民负担。 上诉人恒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国民在二审中辩称:恒生公司与陈国民虽签订有《聘用合同》,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陈国民自2003年1月进入恒生公司,2011年9月,陈国民被安排到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恒生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双方早在2011年8月就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 恒生公司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恒生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金”纳入“应发工资”范畴,实际上这是陈国民的岗位工资,2011年9月起是由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的,与恒生公司无关。 至于“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的款项实际是恒生公司和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陈国民发放的年终奖。 从发放的期间来看,既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也与客观事实相悖。 2011年9月恒生公司安排陈国民到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事实上早已放弃了要求陈国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 恒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1年9月,其直至2013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国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恒生公司认为其在每月发放给陈国民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以“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的形式向陈国民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陈国民于在职期间的2013年2月与他人成立与恒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陈国民则认为恒生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发放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实是其正常的工资,“工资以外款项”是年终奖金,且2011年8月起陈国民已经与恒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故本案应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在恒生公司与陈国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薪酬中包含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并就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在实际履行中,恒生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中向陈国民发放了“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以工资以外款项的方式向陈国民发放了至2014年1月款项用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款项,然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发放,其目的即有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金,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不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正常生存和生活。 陈国民主张其与恒生公司已于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根据《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的记载,恒生公司已经支付陈国民至2014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款项却是在陈国民在职期间发放,且凭证上还载明已综合包含了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此时陈国民尚未离职,合同期满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恒生公司如此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恒生公司对于其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是如何组成,发放的标准等,均无法进行说明,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生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向陈国民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要求陈国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经济补偿金3196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96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