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芳英。 委托代理人:陈乔麒。 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芳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芳英于2004年1月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公交公司工作。 2008年12月1日,许芳英、公交公司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2013年4月18日,许芳英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并于2013年4月25日入院手术。 2013年9月11日,许芳英再次入院放射治疗,后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转为门诊治疗,许芳英于2013年5月领取《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 许芳英自2013年5月1日起休病假,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公交公司申请继续休病假一个月。 2013年11月30日,公交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关于与许芳英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与许芳英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598.2元。 另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杭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 2014年3月17日,许芳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公交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与许芳英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补缴、补发许芳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享有的病假待遇(即补发病假工资及补缴养老、医疗社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关于许芳英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恶性肿瘤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许芳英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许芳英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30日期满,但仍在许芳英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 在医疗期内公交公司终止与许芳英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公交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应予撤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个人自行缴纳,但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不应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以该部分亦应由单位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与许芳英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二、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杭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补发许芳英自2013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病假工资,并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按月按上述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三、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许芳英自2013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含许芳英个人应负担部分,并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按月按上述标准缴纳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四、许芳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8598.2元。 如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已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以及浙劳险[1995]23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 进一步规定了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第三条关于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审批问题,严格规定了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需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许芳英因其所患恶性肿瘤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许芳英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办理了继续请病假一个月的手续。 之后未办理任何病假、事假等手续。 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送达且实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故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与许芳英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程序、实体合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 不符合支付病假工资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进一步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不应包括应由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等应由单位负担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处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芳英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芳英答辩称:关于治疗期限问题,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应优先使用,而且该通知与上诉人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并不冲突,类似的判令在最高院上也有显示。 被上诉人享有24个月的治疗期限,上诉人在治疗期限内终止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7条,企业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进一步明确职工因病发放工资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浙江省人均消费支出2013年是23257元,2014年是24833元。 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补发的病假工资不包括自己支付的社保。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特殊疾病的职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本案许芳英所患恶性肿瘤疾病,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虽然公交公司与许芳英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30日期满,但仍在许芳英享有的医疗期内,公交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与许芳英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公交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个人自行缴纳,但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不应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以该部分亦应由单位负担。 综上,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英杰 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