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强与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7-22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2号
原告谢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林。
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庆。
原告谢建强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涵、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林、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强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起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南汇区劳务协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上班。
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2006年12月1日、2007年3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订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3月27日,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联系人叶佳骏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08,15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被招聘录用并被劳务派遣至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表示愿意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特别规定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且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由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
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表示愿意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与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起与上海市南汇区劳务协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4年3月27日,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公司决定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按自愿放弃续签合同处理。
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寄送告知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3月31日上午,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即回复签订固定期限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
原告未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75元、2014年3月工资4,636.53元、代通金5,15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50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书,手机短信,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50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原告入职后由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延锋伟世通金桥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属劳务派遣用工,故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08,150元。
鉴于上述请求与其原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具有关联,为避免讼累,本院作一并处理。
原告在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将与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由于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