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荣,男,1984年3月7日,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淦,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仕坤,澄迈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陈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近金手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荣,被上诉人王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王淦到金手指公司应聘时,在金手指公司发给的《应聘表》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在《员工登记表》的婚否一栏填写“否”。2012年4月16日,金手指公司、王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淦应聘到金手指公司担任预算员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按金手指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淦一直在金手指公司处担任预算员工作,平均工资为4784.9元。2012年11月,金手指公司发现王淦于2011年7月15日已结婚,并怀孕,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王淦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淦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省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手指公司支付王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952元;三、金手指公司支付王淦拖欠的绩效工资4200元;四、金手指公司支付王淦经济损失71932元。省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金手指公司、王淦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手指公司向王淦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三、驳回王淦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手指公司不服,遂成讼。 诉讼期间,金手指公司确认,如果王淦依然在金手指公司工作,至年底可以领取到绩效工资4489.05元,但由于其隐瞒婚姻事实,有欺诈行为,故不应该领取年底的绩效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一、金手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淦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王淦应聘入职时,双方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因此,王淦隐瞒已婚事实行为虽有不当,尚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淦也实际入职工作,金手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手指公司明知道王淦怀孕而解除与王淦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付王淦经济赔偿金9569.8元(4784.9元×2)。二、绩效工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王淦的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在年底考核后发放。因此,绩效工资亦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金手指公司解除与王淦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已临近年底,金手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淦绩效工资4489.0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淦与金手指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的劳动关系;二、金手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淦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手指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手指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金手指公司不支付王淦经济赔偿金9569.8元;2、金手指公司不应向王淦支付绩效工资4489.05元;3、诉讼费由王淦承担。 上诉人金手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王淦为了达到顺利入职的目的,采取刻意隐瞒方式,向金手指公司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鉴此,王淦采取欺诈方式违背金手指公司真实意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金手指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解除与王淦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金手指公司支付王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金手指公司有关绩效工资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属于金手指公司的员工,绩效工资统一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王淦离职时还未到年底,根据上述规定,金手指公司不应支付王淦绩效工资。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手指公司不应支付王淦经济赔偿金9569.8元;3、判令金手指公司不应支付王淦绩效工资4489.05元;4、判令王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淦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金手指公司却罔顾国家法律的这些明文禁令,单方解除与王淦的劳动合同,显然,这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于金手指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淦的劳动合同,金手指公司当然就应当向王淦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这是法的明文规定。在王淦应聘入职时,金手指公司与王淦并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如果金手指公司主张已经与王淦约定了“未婚”为入职条件,那么金手指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并且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招聘所设定的“女性未婚”条件系违法行为,属于无效条件。因此,即使金手指公司在招聘王淦时真的附加了“未婚”这一入职条件,那么,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就是属于违法和无效的。故,女职工的婚姻信息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范畴,因此,王淦隐瞒婚史的行为显然就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可见,王淦的上诉理由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在金手指公司与王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里,明确约定了王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并且约定合同期内由金手指公司辞退王淦的,考核部分按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发放,可见,该绩效工资亦为王淦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王淦要求金手指公司支付4489.05元绩效工资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手指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王淦应聘时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是否属于欺诈以及金手指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淦支付绩效工资。首先,金手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招聘员工时以未婚为入职条件。其次,金手指公司解除与王淦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以其怀孕后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而非以其隐瞒婚姻状况为由。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在不影响王淦之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未如实披露婚姻状况并不构成对金手指公司的欺诈。故金手指公司以王淦欺诈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金手指公司在王淦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金手指公司拖欠王淦的绩效工资,属王淦应得劳动报酬,双方虽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该约定系在双方维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可按约履行。根据我国原劳动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金手指公司应将欠付王淦的工资全部予以清偿。金手指公司提出的王淦就职时存在欺诈,其有权对王淦应得绩效工资予以扣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手指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手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晓黔 审 判 员  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