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良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9-10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杨新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顺。
上诉人杨新良与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新良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深劳人仲案(2014)364号案件请求应付赔偿金的100%标准加付赔偿金99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流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5个月失业金损失65650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腾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和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313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
二、失业保险问题。
三、100%赔偿金问题。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的规定,该约定仍然有效。
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中200元为离职后经济补偿费,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故该约定无效。
腾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新良在2013年2月和3月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故腾讯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审对此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保险,腾讯公司已经为杨新良缴纳了失业保险至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之后也有其他公司为杨新良购买过社保,故杨新良请求腾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赔偿金问题,杨新良请求另案赔偿金额100%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杨新良应当提交劳动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刘灵玲
代理审判员尹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