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云彬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892-7。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杰,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结妹。
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壹号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结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29号民事判决,香樟壹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香樟壹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吕结妹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吕结妹入职香樟壹号公司担任前厅经理一职,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试用期(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加奖金。2013年4月2日,吕结妹在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分娩,产下一男婴。2013年8月1日,香樟壹号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经营模式发生改变等由,向吕结妹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吕结妹的劳动关系。
2013年8月,吕结妹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香樟壹号公司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生育津贴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455号裁决书,裁决香樟壹号公司向吕结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香樟壹号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吕结妹主张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吕结妹自愿放弃在仲裁时提出但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的申请。
香樟壹号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吕结妹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吕结妹工资应为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6500元,奖金另计。2012年6月和7月,因吕结妹工作业绩未达标,公司扣掉了吕结妹绩效工资1300元;8月份,吕结妹未经同意休病假,公司扣其事假工资1683.33元。2013年1月吕结妹称有事需请假,即未回公司上班。2013年1月,公司向其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吕结妹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我司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生育津贴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裁决,要求我司向吕结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我司认为,吕结妹刻意隐瞒怀孕及哺乳的事实,我司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香樟壹号公司不向吕结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
吕结妹一审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处于怀孕期,香樟壹号公司依法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而香樟壹号公司于2013年8月终止了与吕结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吕结妹尚在哺乳期内,香樟壹号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经营模式发生改变等由终止了与吕结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吕结妹在香樟壹号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香樟壹号公司所应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6500元/月×1.5个月×2=19500元。香樟壹号公司诉称,因吕结妹刻意隐瞒,香樟壹号公司不知晓其怀孕及哺乳的事实,故香樟壹号公司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不当之处,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香樟壹号公司主张吕结妹刻意隐瞒怀孕、哺乳的事实,但不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众所周知,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身体特征会发生明显变化,香樟壹号公司称不知晓吕结妹怀孕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此外,我国法律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不以用人单位当初是否知晓为前提,香樟壹号公司即便在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时不知晓吕结妹怀孕的事实,但在吕结妹通过仲裁等方式明确告知其怀孕、哺乳的事实并提出异议后,香樟壹号公司仍然没有采取撤销相关决定等补救措施。故香樟壹号公司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吕结妹在仲裁时提出但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的申请,因吕结妹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不作审理。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吕结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香樟壹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吕结妹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告知香樟壹号公司其怀孕的事实;2、香樟壹号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向吕结妹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吕结妹并未作出回应,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2月26日期满终止,香樟壹号公司未违法解除与吕结妹的劳动关系。
吕结妹二审答辩:香樟壹号公司在吕结妹产期和哺乳期内解除与吕结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中,吕结妹主张其于2013年8月1日收到香樟壹号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5日向香樟壹号公司邮政速递一份《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香樟壹号公司立即恢复吕结妹工作职务的要求。香樟壹号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函。
另查明,《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还有以下内容:由于该员工(吕结妹)从2013年1月7日开始休假。经研究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你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根据你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提供6500元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香樟壹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吕结妹的劳动关系。
吕结妹与香樟壹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6日止。虽然吕结妹工作到2013年1月就开始未上班,但香樟壹号公司在向吕结妹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里,认可吕结妹从2013年1月7日开始休假,故不存在吕结妹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规定,女职工的哺乳期应当为一年。2013年4月2日吕结妹分娩小孩,其哺乳期应当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吕结妹与香樟壹号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吕结妹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后才能终止。故香樟壹号公司在吕结妹哺乳期内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吕结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要求吕结妹收到通知书3日内到香樟壹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于香樟壹号公司违法向吕结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因香樟壹号公司不认可收到吕结妹向该司发出的《函》,吕结妹要求该司安排工作岗位上班的表意未到达香樟壹号公司,且吕结妹在申请仲裁时请求香樟壹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吕结妹对香樟壹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首次表意是接受了香樟壹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其请求香樟壹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香樟壹号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