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少辉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少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上诉人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辉系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10月18日至25日,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委派原告李少辉到新加坡进行培训学习,当时双方未约定服务期。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当时李少辉(拼音lishaohui)机票总额为4582元,《新加坡宏见国际管理中心》项目培训费为每人10350元,两项共计14932元。原告李少辉认可自己曾被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派往新加坡培训学习,但对培训数额不清楚,并称自己当时还交纳了2000元。被告对此未予否认。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2012年3月9日—3月18日未报考勤、擅自脱离市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与原告李少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该合同书日期上存在有涂改现象,对此,原告李少辉不予认可,称只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李少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培训费用7333元(9333元—2000元)。二、对申请人(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未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服务期,按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计算。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带有瑕疵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李少辉认为该合同起止日期存在描涂,只认可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加上2011年10月中下旬的新加坡培训距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约1年左右,法院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按1年计算。原告李少辉培训后工作到2012年3月8日,视为服务期已履行到2012年3月8日,时长为4、5个月(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8日),故法院认为原告李少辉应承担的培训费用(14932元按1年12个月等分为每月1244元)应递减4、5个月(即5599元),应为9333元(14932元—5599元)。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少辉缴纳2000元培训费无异议,应予减去,故原告李少辉实际应承担的培训费为7333元(9333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最后判决:原告李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培训费用7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少辉负担。 上诉人李少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均错误、2012年3月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无故辞退,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李少辉被我公司派到新加坡学习培训,结束后回公司上班,2012年3月份李少辉不辞而别,我公司发公告李少辉也不回公司上班,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院争议的焦点为:李少辉是自动离职还是被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辞退,李少辉该不该支付培训费7333元、 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少辉系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被该公司委派到新加坡进行培训学习,结束后到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3月9日--3月18日李少辉没有到公司上班,是李少辉自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辞退,双方诉辩意见不一致。漯河市六和日日红饲料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委派李少辉到新加坡学习培训培训费用及在《漯河日报》发布的公告,欲证明李少辉是自动离职。而李少辉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根据李少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发回重申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