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平 委托代理人:方代能,系湖南省耒阳市遥田镇灯塔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 法定代表人:谭爱芳,监事。 委托代理人:张鉴清,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万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万平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群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从2012年8月3日起执行,工作中有一方需终止本合同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同时约定李万平的工作内容是保洁工,工作地点在越秀区共和路1号教师楼,李万平包干负责该楼的清扫保洁工作,工资报酬为每小时7.47元,每月工资包括各种延长、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不少于1400元,超过部分为李万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贴;以上内容均为手写。李万平提交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显示其实际工资自2011年4月至同年7月为1400元(其中5月为134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为1480元(其中2013年2月为1510元);2013年6月工资为1690元;2013年7月至9月工资为1550元。李万平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据以上工资发放记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3.33元。李万平庭审时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以上,但未就此举证。双方对工作时间及离职原因有争议,李万平庭审时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11点、下午2点至4点半、晚上8点至10点,离职是因越群公司欲增加其工作量其不同意而遭越群公司解雇;越群公司庭审时主张李万平的工作时间以李万平考勤表为准,离职是因越群公司与李万平协商增加工作量并增加工资被李万平拒绝且李万平同时有兼职故自行离职。李万平自述其自2012年6月份以后开始在东风路大西豪兼职送餐,时间是中午11点半到1点半。 原审又查:李万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越群公司:1、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30.68元;3、退还入职时扣缴的工作服押金100元;4、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低于广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5、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6.21元;6、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36.51元;7、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年休假工资7143.24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越群公司与李万平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向李万平返还收取的工作服押金100元;三、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万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7.43元;四、驳回李万平其余仲裁请求。李万平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诉。李万平在仲裁阶段确认劳动合同的签名及签名时合同手写内容已存在,并自称其每天上班时间为7:00-11:00、13:30-16:00、19:00-21:00,但亦确认越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为其本人签名;其仲裁时陈述离职原因是其丢失环卫车后,越群公司增加其工作量,双方不能就工资协商一致,越群公司说如果其不做就找其他人做致其被迫离职。 为证明各自主张,李万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牌、银行存折明细及工作服押金收据;越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李万平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工资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表、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和西苑管理处的《证明》。李万平庭审中质证时表示没有签订过该劳动合同,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未提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主张该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合同,且手写可能是后来添加,故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越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李万平每天工作4.5小时(其中2013年6月每天工作2.5小时),每周工作6天,除2012年10月、12月及2013年2月,其他月份考勤表均有李万平签名,但李万平庭审时否认考勤表上是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仲裁委调取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庭审笔录。 李万平在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1日,本人入职越群公司,被派遣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1号沙仓小区教师楼负责清洁工作。本人在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月薪为860元,2013年5月1日起,月薪为1550元,法定节假日当班计算在每月30天班之内,每星期休息1天,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发放。本人每月出勤30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包吃住,没有其他津贴、补贴,没有缴纳社保。本人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2013年12月26日本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67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万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越群公司:1、确认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离职期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9730.68元;3、支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扣缴工作服押金100元;4、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5、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0906.21元;6、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1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36.51元;7、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年休假未休息上班工资7143.24元。 越群公司在原审辩称:对李万平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我公司予以确认;第二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驳回,因为李万平系自己提出离职,越群公司与李万平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第三项请求退回押金,尊重仲裁裁决;第四项请求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给李万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五项请求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0906.21元,我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给李万平;第六项请求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1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36.51元,因双方已签订合同,李万平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七项请求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年休假未休息上班工资7143.24元,尊重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越群公司虽在2012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亦对李万平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李万平与越群公司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越群公司同意退还李万平的工作服押金100元,原审法院对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万平的工资,李万平虽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存折工资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523.3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双方在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和用工性质;二、越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否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李万平、越群公司均应当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意思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者行为。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先认可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首先,关于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是否真实的问题,李万平在仲裁时已承认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本案庭审时又否认,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同时,李万平在仲裁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与其兼职时间亦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其次,关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李万平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李万平在与越群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已明知合同内容,即便双方实际履行时对合同部分条款已变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该劳动合同的用工性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迟不得超过十五日。越群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形,李万群每日工作时间已超过四小时,劳动报酬为月结算,工作时间、地点均受越群公司的支配管理,遵守越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按照越群公司的要求实现劳动过程,故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条款,属于全日制用工模式。 故此,一、双方在2012年8月3日已签订劳动合同,而2012年8月3日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故李万平主张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至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根据李万平的银行存折记录,越群公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相应时段最低工资标准;故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李万平每天工作4.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固定,双方属于双固定用工模式,且李万平每天工作时间未足8小时,经折算,越群公司每月支付给李万平的工资不低于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得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越群公司已足额支付李万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虽然对离职原因陈述不一,但均确认系越群公司欲增加李万平工作量而未能协商一致导致,鉴于越群公司主动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又未能就李万平主动离职提供充分证据,而李万平庭审亦表示无法接受越群公司变更的劳动条件,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越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越群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李万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093.32元(1523.33元/月×4个月);五、关于李万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李万平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越群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起始享有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为5天,其中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其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折算为3天[(273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越群公司已支付李万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故其应支付李万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20.61元(1523.33÷21.75×8×(300%-10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万平与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万平返还收取的工作服押金100元。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万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93.32元。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万平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20.61元。五、驳回李万平其余诉讼请求。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李万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是越群公司事后加工制作的,一审认定该证据为原始证据错误;越群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一审裁决错误。2、一审未查明越群公司有无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表、社保征缴台账;越群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诉讼时效抗辩。3、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给李万平一份。4、2012年8月3日劳动合同除了添加非全日制外,另写“包干”本场地,“包干”是李万平1人,每星期工作7天,请假由李万平自己找人替班。5、2012年8月3日前是没有考勤表和工资台账,工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6、考勤表和工资台账无签名是没有证明力的。7、羊城铁路物业公司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8、计算李万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是应用法律前提不是事实前提,无需举证。9、考勤表中有2013年6月每天工作2.5小时,工资照往常支付。10、李万平工作用的工具被盗越群公司扣其妻子的工资赔偿无依据。11、原审认定李万平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李万平在仲裁时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12、原审认定越群公司支付给李万平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误。二、一审应用法律断章取义,推理证成错误。1、本案是关于劳动报酬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限制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仲裁、一审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存在错误,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3、一审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和计算不正确。三、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改判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9730.68元,理由如下:①李万平丢失工作用清洁垃圾小拖车,越群公司用李万平妻子的工资抵扣,并安排两个人的工作量给李万平,且不同意支付两个人工资,越群公司逼迫李万平离职;②越群公司克扣李万平的工资且未依法为李万平缴纳社会保险费;③越群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④越群公司认可是包岗,推定无人顶班休息,每月出满勤。2、请求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理由如下:①李万平每月工作30日,越群公司给付的工资包含公休日工资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②越群公司认可李万平是包岗,推定为无人顶班休息,每月出满勤;③越群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不真实;④越群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工资表是编造的。3、请求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0906.21元,理由如下:李万平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但越群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4、请求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36.51元,理由如下:①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②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给李万平一份,故越群公司应支付李万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2012年8月3日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是应用法律错误。5、请求改判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年休假未休息上班工资7143.24元,理由如下:李万平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年休假均未休息,越群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李万平上诉请求:1、撤销并依法改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越群公司承担。具体请求事项如下:1、改判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9730.68元;2、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3、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0906.21元;4、判决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36.51元;5、改判越群公司给付2009年10月11日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年休假未休息上班工资7143.24元。 越群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审判决第3、4项的款项,对原审判决第1、2、5项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上诉状第7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方同意仲裁意见,8月我方给李万平配备了新的环卫车,李万平丢失。李万平离开公司是其主动离职的,越群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2012年12月26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李万平工作不满5年,每年只能算5天年休假,按照李万平的离职时间来算,只能计算3天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支持8天年休假错误。3、关于加班费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工作是每天4小时,有时会算多半个小时,按照李万平的工资来算,将所有的工作报酬包括加班费在内都还有多,故不存在我方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李万平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劳动合同;2、考勤表。经审查,上述证据李万平在一审均已提交过,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李万平向本院表示其在二审再次提交上述证据是要进一步说明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其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万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 根据李万平的上诉及越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越群公司与李万平在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2、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经济补偿金及该补偿金数额;3、越群公司支付给李万平的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是否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应否向李万平支付该工资差额;4、越群公司应否向李万平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该工资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2、5、6,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原审判决,该部分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3,李万平上诉主张越群公司在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支付的工资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据此请求越群公司向其补足该工资差额,本院对李万平该项上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先,由于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故本案申请仲裁的时效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其次,本案李万平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887.24元。据此,李万平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劳动者主张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为由,对劳动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李万平主张其入职后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越群公司主张李万平每天工作4.5小时,每周工作6天,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及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和西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李万平对其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越群公司对李万平的陈述亦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李万平的主张不予采信;越群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万平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时间为4.5小时/天,每周工作6天,本院据此对越群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李万平在该段其的工作时间及所得工资来计算,越群公司在该段期间支付给李万平的工资不低于本市相应时段最低工资标准,李万平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4,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李万平在仲裁时效内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李万平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为由,对李万平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越群公司应否支付李万平该段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李万平在该段期间每天工作4.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固定,双方属于双固定用工模式,且李万平每天工作时间未足8小时,原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越群公司每月支付给李万平的工资不低于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得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据此采信越群公司已足额支付李万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万平上诉请求越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李万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万平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