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佳物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宅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石世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昌艳,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汉杰,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 委托代理人白其毓,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实佳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燕、李丽、李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李正和系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刘燕是夫妻关系,与李丽、李志明系父子女关系。 2013年4月20日许左右,李正和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牌照为贵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正和当场死亡。 2013年5月5日,三被告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480800元。 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前期费用。 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乌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裁决生效后的10日内,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428154元;2、在裁决生效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刘燕供养亲属抚恤金418元。 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书严重违法、裁决事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前期费用所剩余的价款52646元;三、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李正和死亡前在实佳物管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045元。 在其到实佳物管公司工作到死亡时,实佳物管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正和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判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李正和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到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 故三被告作为李正和的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但因实佳物管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正和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的规定,应由实佳物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三被告支付费用。 经核实,三被告应获得的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费16854元,共计508154元;刘燕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李正和每月工资1045元的40%即每月418元。 对于原告关于李正和死亡后,被告方已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已获得480800元赔偿,故应在原告方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三被告已获得的赔偿费用的主张。 因三被告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系基于该公司侵权行为而对三被告进行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它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的精神,三被告因侵权关系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对于“答复”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理解,参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可补偿性损失与不可补偿性损失区分的精神,三被告在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中获得的赔偿款480800元虽未注明具体赔偿项目,但在双方的协议中已注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给三被告的款项为“各方面损失费用”,应理解为该赔偿款中已优先对因李正和死亡给三被告造成的可补偿性损失进行了赔偿。 故在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中,根据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方不应再重复承担三被告因李正和死亡而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即丧葬补助金16854元。 对于三被告应获得的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基于人的生命无价的角度考虑,该补助金属于不可补偿性损失,应由原告方支付给三被告为宜,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三被告的8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三被告411300元。 对于原告关于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燕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的主张,因刘燕作为李正和的妻子,且已年满55周岁,原告方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后,职工家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被告刘燕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它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燕、李丽、李志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11300元;二、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刘燕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418元;三、驳回原告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实佳物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与肇事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480800元,该笔费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时应该扣减;2、被上诉人刘燕没有提供其应当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燕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燕、李丽、李志明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村村民刘燕、李丽、李志明系失地农民,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刘燕未办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经质证,实佳物管公司认为该证明仅说明刘燕未办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对其是否办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未说明,且该证明不能说明刘燕无收入来源。 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刘燕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综上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实佳物管公司以被上诉人从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款480800元为由要求扣减其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实佳物管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燕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正和生前为刘燕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刘燕现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刘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要求实佳物管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实佳物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实佳物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燕、李丽、李志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1130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燕、李丽、李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霞 审判员颜云 代理审判员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