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民仲审字第0048号
申请人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民主镇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
委托代理人胡杰。
委托代理人沈冬玲。
被申请人孔雪恒。
被申请人陆胜芳。
被申请人陈燕。
被申请人高素萍。
被申请人黄静。
被申请人朱裕萍。
被申请人刘萍。
被申请人卞正菊。
被申请人季晓玉。
被申请人曹玉平。
被申请人蔡洪琴。
被申请人施裕菊。
被申请人刘水金。
被申请人倪伟华。
被申请人黄水菊。
被申请人姜亚南。
被申请人钱彐平。
被申请人范红娟。
被申请人周永健。
被申请人姚玉琴。
被申请人刘红妹。
被申请人龚健英。
被申请人黄红琴。
被申请人浦赛花。
被申请人何建辉。
上述25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惠方。
申请人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雪恒等2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沈冬玲,被申请人孔雪恒等25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永安公司称:1、劳动仲裁委未能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45日内审结,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本公司安排孔雪恒等25人在本系统内转岗完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孔雪恒等25人不服从公司安排并擅自离职,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3、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江苏省启东市,本公司将孔雪恒等25人从永安镇的万安生产车间调动至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均在启东市范围内,仲裁裁决认定为变动工作地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因技术改造和产业优化升级需要,本公司股东会曾决定采取上下班接送的方式,通勤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只要孔雪恒等25人服从公司转岗的,公司仍然同意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委不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简单而片面地做出仲裁裁决,显然对地区经济发展不利。5、劳动仲裁委这种错误的裁决,将直接误导启东的其他企业职工,给地方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而歪曲了法律的基本规范性指引作用。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孔雪恒等25人辩称:1、永安公司以仲裁裁决超审限为由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断章取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系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其在6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永安公司的注册地是启东市民主镇永安镇,其2014年3月下旬将万安厂全部迁入启东汇龙镇开发区,两厂相距10多公里,孔雪恒等25人系万安镇当地的农民工,如去汇龙镇上班对家庭无法照顾,且工资本身很低,不能去汇龙镇上班实属无奈,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3、永安公司拒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院发布的2013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之一就是“单位搬家,嫌单位搬得太远,员工不干了,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例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综上,永安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可撤销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永安公司提交2008年4月1日其与浦赛花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本案所涉及的十几名被申请人一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地点是民主镇永安镇,而2011年的合同中劳动地点变更为启东市,说明该条变更为劳动者认可永安公司在启东范围内的其他分厂可以进行调岗转岗。被申请人孔雪恒等25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被申请人孔雪恒等25人提交报纸一份,证明本案与省高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件的情形基本一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申请人永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仅仅是个案。
经审理查明,孔雪恒等25人系永安公司万安棉纺厂职工,万安分厂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停产,永安公司通知孔雪恒等25人到永安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厂区上班。永安公司为黄红琴、龚健英、周永健、何建辉四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未为其余21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孔雪恒1449.33元、高素萍1405.42元、卞正菊1666.83元、刘萍1693.13元、黄静1562.19元、姜亚南1392.81元、黄水菊1297.75元、曹玉萍1197.26元、浦赛花1557.82元、刘红妹2634.75元、范红娟2827.71元。后双方因工作地点发生争议,孔雪恒等25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支持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仲裁委超过45天作出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该条同时规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系因产线整体搬迁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经劳动仲裁委主任批准,延期十五日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仲裁程序合乎法定。
关于争议焦点2,对企业因技术改造和产业优化升级需要实行整体搬迁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也应当给予理解。企业的整体搬迁,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工作地点发生变动,系永安公司与孔雪恒等25人的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的直接原因,故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决永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永安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