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金,该公司铜冶炼厂员工。 被告张焰,男,汉族。 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金、被告张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焰于1991年4月参加工作,自2013年3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期间厂方多次与其联系未果,后车间根据公司规定给予旷工考勤,至3月20日已连续旷工16天。 2013年3月20日,车间上报了《关于张焰不在岗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对张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张焰连续旷工15天的违纪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下发了《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马永山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张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被告因吸毒被拘留和强制戒毒一事,原告未对戒毒人员进行歧视,原告与车间均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书面决定书,也未收到被告及其家属的任何通知。 被告作为一名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故原告不服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恢复对张焰的劳动关系,维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因吸毒于2013年3月4日被金川分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15天。 2013年3月18日,金川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在戒毒期间表现良好,2014年3月1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文件规定,对于本公司的吸毒人员或复吸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保留其工作关系,转交厂综治办社区戒毒,本人继续上班,定期接受厂综治办和派出所的检查,由单位进行挽救、教育、监督。 本人被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已失去人身自由,自身无法到单位说明情况和办理请假手续,但派出所的警官已电话通知了我所在单位的冯书记了。 原告未经查实便以本人2013年3月5日至20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连续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正确,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焰于1991年4月参加工作,系铜冶炼厂铜电解一车间工人。 2013年3月4日,被告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3月18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对被告张焰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表现良好,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予以解除,2013年3月20日,被告所在的车间向原告请示《关于被告张焰不在岗一事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建议对被告张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金昌日报》向被告发出通告,要求被告回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马永山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对被告张焰以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9月15日,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焰为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焰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确无法到原告处从事工作,亦不能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主观上故意旷工的情形。 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焰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务合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荣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