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以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弟富,男。 委托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弟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以昕,被告殷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非法载客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由于个人原因旷工超过3天,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但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9.7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被告殷弟富辩称,2013年8月19日其被公安机关以非法载客为由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次日上午其子即赶至原告处明确告知上述事由并为被告请假,其并非出于主观原因无理由不上班,原告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工作内容为环卫保洁,月工资1,120元等,另第二十三条载明,“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七)乙方无故旷工3天及以上的;(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于当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因在公共场所非法载客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调查,次日,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同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同年8月20日,被告之子至原告处告知上述情况并为被告请假,原告不予准假。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内载,“你于2013年8月20日至8月24日连续旷工4天(其中8月22日周四为你的休息日,未计为旷工天数)。同时,据调查:你于2013年8月19日晚7:30分左右,因电瓶车非法载客被公安执法部门拘留5天(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公司清扫班于2013年8月25日上午已口头通知你除名,现正式书面通知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与《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保洁考核细则》相关规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你作除名处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同年8月19日。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9.75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则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另原告陈述,被告旷工且违法被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之子至其公司表示被告因被拘留需请假5日,原告认为被告系因违法被处理而未准假,并于同年8月27日因被告旷工而作出除名处理。同年7月15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021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9.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个人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而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及原告发布的道路保洁考核细则中均明确规定员工旷工3天以上者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故其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原告提交道路保洁考核细则以证明解除依据,并提交照片及巡查情况抄报单以印证其对该考核细则作了公示且一直在按照该细则规定执行。被告称从未见过该考核细则,对照片及原告对案外人进行处罚的巡查情况抄报单真实性不清楚。另被告称,其系因被行政拘留而无法上班,且已告知原告并请假,其并非出于主观原因无故旷工,另其系被处以行政处罚而非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清单以证明被告薪资情况。该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考核奖金、工龄工资、环卫津贴及不固定的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费等项组成。被告称对上述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工资总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的工资组成,而由其留存的工资条已遗失故无法提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称的解除理由是否能够成立。自原告开具的解除通知内容来看,原告作出解除行为的理由有二,一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旷工4天,二为被告因违法而被公安机关处理。首先,关于旷工,被告因非法载客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为同年8月20日至8月25日,故在原告所称的旷工期间被告并非由于个人原因无故缺勤,被告于此期间未能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行为性质无法认定属无故旷工,原告以被告旷工作为解除理由有误。其次,被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在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用人单位得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此解除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属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除正常劳动报酬之外因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部分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总金额无异议,被告虽称对工资构成不清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原告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7.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弟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纳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