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顺枫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贵生,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再审申请人福州顺枫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顺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贵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没有采信其提交的“新的证据”并认定何贵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明显错误。
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何贵生的代理人明确承认何贵生离职后有到闽侯甘蔗附近的工艺品厂做临时工。
2、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的内容表明福建省闽侯县建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何贵生在闽侯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证明了何贵生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3、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福建省闽侯县建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顺枫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何贵生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顺枫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对公正审理本案有关键性作用,应予以采信,原二审认为此三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当。
(二)原一、二审确定顺枫公司承担支付8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顺枫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间已支付给何贵生竞业限制补偿金497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顺枫公司是否还需要再一次性支付8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顺枫公司认为无论何贵生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均无义务再行支付:1、从本案证据看,何贵生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顺枫公司不但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反其还有权利要求何贵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2、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就必须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都未履行就没有权利主张补偿,但原审认定需提前再一次性额外支付8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违背逻辑的。
即便顺枫公司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何贵生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其应得的补偿款为1.5万元,而顺枫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给何贵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远超过1.5万元,除了顺枫公司自行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外,何贵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自2013年8月21日止就只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无权主张重复补偿。
3、何贵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该时间距其离职不足1个月,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何贵生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也不成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申请再审。
何贵生提交意见称:(一)顺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原二审对此没有采信正确。
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续费与劳动关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二)原审确定顺枫公司承担支付8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顺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何贵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枫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600元。
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该诉求是按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00元的50%,乘以8个月计算。
申请再审中对此进一步陈述:此8个月是指2012年1月至8月。
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主张12个月,但其2012年只做了8个月所以就只主张8个月。
本案审查中,双方对2009年11月16日所签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的理解一致认为:对于在职员工工作期间,顺枫公司按月或者按年度给每年6至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时候如果符合给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员工,顺枫公司再给6到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具备一定经济条件来保护这些信息。
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至少具有以下特征:1、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2、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即不超过竞业限制期限。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同时约定用人单位按月或提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申请再审中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一致认为系指对于在职员工,工作期间顺枫公司按月或者按年度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离职员工,离职时符合条件的还须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因此本案合同中关于对在职员工给付也即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实际上已不具备前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系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贵生在顺枫公司工作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约两年九个月时间,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顺枫公司于2011年及2012年的1月有向何贵生支付在职期间(约两年度)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将此已支付的款项理解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顺枫公司的给付已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一年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企业的经济效益原则,有悖常理。
基于顺枫公司并未依约完全向何贵生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何贵生据此诉求其在职8个月期间之补偿金,原审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顺枫公司提出不应再向何贵生承担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因何贵生所主张的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何贵生离职后是否从事竞业限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顺枫公司提出原二审对此认定不当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顺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顺枫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浩洪
代理审判员郑唯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