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惠婷,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惠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惠婷已从另案判决中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未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赔偿中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得被申请人获得双份赔偿,其实际获取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补偿金额,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5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惠婷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享有工伤待遇,工伤赔偿与交通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减扣的情况,故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中青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因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申请人张惠婷工伤,第三人的赔偿额是否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赔偿标准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二审判决认定,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支付张惠婷各项损失166418.17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中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