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负责人:陈朝龙,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敏,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敏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晓敏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安利韶关公司任业务部职员,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安利韶关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与范晓敏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时,安利韶关公司要求范晓敏签订《离职注意事项》,该《离职注意事项》中第4条规定:“在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一年内,您不得加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任职或从事类似工作,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第5条规定:“对于以上内容,希望您能够积极配合。如有违反,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范晓敏与安利韶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家待业,直到2012年10月16日入职韶关市电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范晓敏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浈江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以已履行离职注意事项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要求安利韶关公司按每月3344元向范晓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40128元。浈江仲裁院于2013年10月31日向范晓敏送达韶浈劳人仲案字(2013)151号《仲裁裁决书》,以范晓敏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范晓敏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范晓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4.6元。
2013年11月14日,范晓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范晓敏与安利韶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2月29日,安利韶关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范晓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安利韶关公司要求范晓敏签订《离职注意事项》,限制范晓敏一年内不加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任职或从事类似工作,即限制范晓敏竞业禁止。2013年3月31日竞业限制届满后,范晓敏曾向安利韶关公司提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安利韶关公司以未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范晓敏于2013年8月20日向浈江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浈江仲裁院以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范晓敏的请求。范晓敏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安利韶关公司应按约定补偿,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每月1010元向范晓敏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2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利韶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离职注意事项》是否为“竞业限制”约定条款;二、范晓敏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的焦点。一、《离职注意事项》是否为“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根据范晓敏在离职时,安利韶关公司要求范晓敏所签的《离职注意事项》第4条:“在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一年内,您不得加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任职或从事类似工作,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第5条:“对于以上内容,希望您能够积极配合。如有违反,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的规定,上述两条款已明确规定,范晓敏在离职之后不得加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任职或从事类似工作,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显然,上述约定就是事实上的竞业限制约定。虽然《离职注意事项》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范晓敏在一年之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安利韶关公司应当向范晓敏支付经济补偿金。范晓敏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64.6元,按30%计经济补偿为859.38元,低于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年的经济补偿金为1010元/月×12=12120元。二、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范晓敏主张安利韶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其已履行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满一年即2013年3月31日,次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一年内,范晓敏在2013年8月20日向浈江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安利韶关公司支付已履行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安利韶关公司主张范晓敏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晓敏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1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安利韶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之间所谓“竞业限制”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审法院据此无效约定判决安利韶关公司向范晓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错误。1、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间“竞业限制”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即竞业限制实际上仅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而不是每个劳动者。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又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范晓敏仅是安利韶关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职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范晓敏离职时,安利韶关公司仅依据公司制式样本,在《离职注意事项》签字的行为,因其限制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规定,应归于无效。2、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间“竞业限制”约定,按广东省相关规定对双方亦不具有约束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恰好发生在工作交接完成时,但因其未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因此对范晓敏不具有约束力。二、范晓敏权利未受到任何侵害,原审法院支持范晓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范晓敏并未因签署《离职注意事项》,致其权利受到任何侵害。如前所述,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之间所谓的竞业限制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并按广东省相关规定,对范晓敏不发生效力。范晓敏从安利韶关公司离职后,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到任何单位工作,而不接受与安利韶关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约束,即未因安利韶关公司要求其签署《离职注意事项》致使其就业选择权受到任何侵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也没有改变其权利未受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虽有规定,但范晓敏权利未因签署《离职注意事项》而受到任何侵害,这一事实并不因司法解释的实施而改变。原审法院既无视此前有效的广东省相关规定,又未审查范晓敏目前是否真正供职韶关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与安利韶关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等,仅依该司法解释规定,即草率认定范晓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不仅有违案件事实,亦有违法律对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基本要求。三、假如范晓敏因签署《离职注意事项》致使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亦是从签订《离职注意事项》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2013年3月31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之间因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致使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假使范晓敏果真因签署该条款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其签署《离职注意事项》以及《离职员工工资清单》时,就已经明确知晓安利韶关公司不会向其支付补偿金,仲裁时效即应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以2013年3月31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安利韶关公司无需向范晓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范晓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范晓敏离职时安利韶关公司要求范晓敏必须签订《离职注意事项》,该事项第4、5条约定明显构成对范晓敏的竞业限制,而范晓敏一年内按约定未违反竞业条款,安利韶关公司应当向范晓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在《离职注意事项》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什么标准及在什么时候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范晓敏要求安利韶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安利韶关公司是否应向范晓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范晓敏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安利韶关公司要求范晓敏签订《离职注意事项》,该《离职注意事项》中第4条规定:“在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一年内,您不得加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任职或从事类似工作,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第5条:“对于以上内容,希望您能够积极配合。如有违反,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离职注意事项》系安利韶关公司在范晓敏离职前提供并要求范晓敏签署,应认定为安利韶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现范晓敏认为已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安利韶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安利韶关公司则认为因范晓敏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因此安利韶关公司与范晓敏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安利韶关公司认为范晓敏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在范晓敏签署《离职注意事项》时,应当明确向晓晓敏表示其可以不履行《离职注意事项》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或将《离职注意事项》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予以删除。但安利韶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作了相关提示或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删除,而范晓敏也已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认定范晓敏属于安利韶关公司竞业限制范围内的人员。安利韶关公司在《离职注意事项》中与范晓敏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但未承诺经济补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者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该指导意见于2008年下发,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实施。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对此有不同规定时,显然不能再参照该意见处理。该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公布,并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在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执行。而且,《离职注意事项》是安利韶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现范晓敏与安利韶关公司对竞业限制条款分别有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即安利韶关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安利韶关公司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范晓敏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安利韶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晓敏签署《离职注意事项》时,安利韶关公司已经告知范晓敏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或安利韶关公司不会向范晓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从范晓敏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向安利韶关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安利韶关公司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2013年3月30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范晓敏与安利韶关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为有效条款,且范晓敏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范晓敏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安利韶关公司应当支付范晓敏经济补偿金。安利韶关公司认为无需向范晓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利韶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利韶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