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晓云,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晓云因与被申请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晓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对2010财年中期绩效考评成绩作出评定,究竟是58分,还是至少应为90分;2、2010年中期部门主管王琳对我进行恶意考评,不顾我的实际工作,将我本来为优秀的考评降为不达标,我因此遭到回家“自查自省”的命运,并最终因此失去工作,请对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判决;3、2010年6月15日到2010年12月2日我提出被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止,这期间外研社只给我960元每月,克扣我2010年中期奖金,外研社存在“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克扣拖欠工资奖金”等违法行为,请对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判决;4、对《汉语出版分社考核与奖励办法》中提到的“新出版图书”作出界定;5、外研社支付我医疗报销费6000元;6、支付因外研社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无法享受的失业金13180元,及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700元,失业期间档案管理费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晓云要求确认外研社对2010年中期绩效考评成绩作出评定,到底是58分还是至少是90分;要求对2010年中期部门主管王琳对其进行恶意考评,不顾其实际工作,将其本来为优秀的考评降为不达标,其因此遭到回家“自查自省”的命运,并最终因此失去工作之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判决;要求对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外研社只给其960元,克扣其2010年中期奖金,并存在“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克扣拖欠工资奖金”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作出判决;要求对《汉语出版社分社考核与奖励办法》中提到的“新出版图书”作出界定,但其上述诉讼请求并非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处理适当。关于周晓云所主张的外研社克扣其医疗报销费用,应支付其医疗报销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医疗商业保险系周晓云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报销的义务主体并不是外研社。 关于周晓云主张的因外研社未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导致其无法享有的失业金的主张应否支持以及该失业金的适用依据、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晓云在职期间外研社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周晓云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的情形,因外研社未给周晓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外研社应赔偿周晓云失业保险金,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确认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正确。周晓云所主张的其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档案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晓云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晓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晓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金兰 审 判 员  史利晖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书 记 员  徐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