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衍锫。
委托代理人金宣净。
委托代理人许亮。
被告朱为斤。
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为斤、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朱为斤、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宣净、许亮,被告朱为斤、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华生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张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公司于2013年2月与被告朱为斤签署劳动合同,将其派往被告华生制药公司工作。2013年12月6日起,朱为斤对华生制药公司数次要求按规章制度进行工作报到不予理睬,形成多日旷工。为此,华生制药公司将朱为斤退回,公司亦因此与朱为斤解约。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向朱为斤支付解约赔偿金。同意支付朱为斤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但须扣除旷工日的工资。对于报销项,同意华生制药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朱为斤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为斤诉称并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签约、派遣等基本事实。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期间,一直在岗位上工作,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其从不知晓公司有关于通过电话报到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解约系违法。要求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1.5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8,879.32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219.83元;华生制药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华生制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华生制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2月期间的差旅费457.50元、交通费2,378元、电话费554.48元、市场活动费1,769元、邮寄费2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自2013年12月6日起,朱为斤一直未按规章制度的要求到岗报到,公司认定朱为斤累计旷工达13.5天。公司遂将朱为斤退回原告处,原告与朱为斤解约,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朱为斤的诉讼请求,同意报销朱为斤2013年8月-12月期间发生的费用1,928.7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及约定员工违纪,可以立即解约的情形。
2、员工协议,由原、被告三方签署,其中第六、第七条均约定严重违纪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3、退回通知书,2014年1月6日华生制药公司向朱为斤发出,并抄送于原告。证实华生制药公司将朱为斤退回。
4、解约通知书、即离职证明,证实被告违法解约。证实朱为斤严重违纪,公司与之解约。
被告朱为斤、被告华生制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朱为斤提供的证据如下:
1、致原告及被告华生制药公司函(附邮寄凭证),对原告及华生制药公司的解约提出异议。
2、交接收条,证实已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电脑等公司用品。
3、工作日报表的邮件(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6日),证实该期间在正常工作,都有发日常工作汇报给华生制药公司。
4、满意度情况了解表,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1月6日期间进行日常工作,获客户好评。
5、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与华生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海涛及大区经理张庆新的对话录音,证实公司确认已收到其递交的报销申请,并承诺予以报销;同时证实华生制药公司要求其辞职。
6、2013年12月-2014年1月6日期间工作照片,证实该期间正常工作。
7、解约通知,证实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8、劳动合同、员工协议(同原告的证据1、2),证实劳动关系。
9、转正通知,证实试用期6个月后转正。
10、社保费、公积金缴费证明,证实缴费至2013年12月。
11、薪资确认书、聘用通知书,证实月薪7,500元。
12、绩效改进计划表,2013年11月,华生制药公司要求其确认绩效改进,其拒绝。证实华生制药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绩效改进方案。
13、银行明细(2013年3月-12月),证实工资收入。
14、日常费用的报销规定(PPT文件),证实地区主管通讯费报销上限300元/月、交通费报销上限600元/月,根据发票实报实销。
15、2013年9月报销费清单,有华生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
16、2013年9月出差计划表,证实9月的出差有钟海涛、张庆新批准。
17、2013年9月、10月发票的邮寄凭证。
18、2013年11月、12月报销凭证。
19、2013年11月、12月交通费、通讯费凭证。
20、2013年11月、12月发票的邮寄凭证。
原告对被告朱为斤证据1、7、8、13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其中证据3的邮件中医生的名字,与仲裁时提供的医生名字不一致,故表明有编辑的可能;证据6,照片并不能证实朱为斤当天出勤进行工作的事实,照片显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却在不同的背景下,穿着不同的衣服;即便照片显示朱为斤出现在医院门口,但与日报表的工作内容不匹配,故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5及18,出现了同一辆车的连号票据,报销单存在虚假成分,需要华生制药公司进一步审核。
被告华生制药公司对朱为斤证据1、2、7-11、13、15-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与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内容有不同;证据4,公司从未要求员工以“满意度调查表”作为工作汇报,从该表显示,有医院的电话,朱为斤完全可以利用医院的电话进行出勤报到;证据5确认,但公司明确正在审核中;证据6的意见同原告,公司从未要求员工以照片进行到岗报到,公司要求员工在上午8点、下午1点拜访医院时,在医院或医院周边的固定电话致电主管进行报到考勤;证据12确认,但之后,公司根据朱为斤的要求,已删除“如未达标,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证据14系PPT,不予确认;对证据18称,公司明文规定,市场活动费仅限于与客户的餐费,而朱为斤报销的费用有大量礼品,故公司不予报销;朱为斤没有出差计划却有费用产生,公司对此也不予报销;朱为斤经常半夜乘坐出租车,它不可能是因工作产生的,公司对此也不予报销。
被告华生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公司规定拜访客户的,用固定电话进行考勤,同时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实对考勤、工作要求都有明确规定。
2、华生制药财务制度,通讯费、交通费按级别设定上限,且通讯费仅允许报销一个手机号,用户的餐费不超过200元,“礼品”不符合公司的报销规定。证实公司有明确的报销规定。
3、电子邮件往来,关于“绩效改进”,公司最终按朱为斤的要求删除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2013年12月6日,朱为斤向公司发出请假条,但始终未提供病假单、病历、就医等相关的证明;12月9日公司要求朱为斤进行电话考勤,12月11日公司对朱为斤未进行考勤发出警告,当晚朱为斤向主管发送工作日报表;12月18日,公司再次重申考勤事宜并进行警告;12月23日公司重申这一情况,确认朱为斤存在旷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多次重申考勤及旷工,证实朱为斤未按公司的指使展开工作,对考勤报到拒不履行,公司数次警告,均不予理会,至此,朱为斤累计旷工达14.5天。
4、退回通知(附快递凭证),证实因朱为斤违纪,公司将其退回原告处,但朱为斤拒收。
5、配合工作交接及归还公司资产的通知(附快递凭证),证实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发函要求朱为斤办理工作交接并结算工资,但朱为斤拒收。
6、警告函(2013年12月26日发出)及快递凭证,证实公司要求朱为斤按规定进行工作并进行考勤,但朱为斤对此拒收。
7、仲裁庭审笔录,证实朱为斤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然拒绝公司的管理;同时证实朱为斤确认收到邮件发送的绩效改进计划表。
8、朱为斤2014年8月-12月报销单据,朱为斤的报销单据中有半夜发生的出租车费、有同一时间分乘两辆出租车产生的费用、有双休日产生的费用;还有,购买礼品是公司不允许的,这些不符合规定或不合理的费用,都不予报销。证实经公司审核,可予报销的费用为1,928.76元。
原告对华生制药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为斤对华生制药公司证据1的签收页确认,但称未收到《员工手册》,从不知道电话考勤的规定;证据2不知晓,未收到;确认证据3的邮箱是自己的,但并未收到这些邮件;确认证据4-6所载的地址是家庭住址,但均未收到,并非拒收;证据7确认,并称,12月6日虽因病请假,但并未就医,无法提供就医记录或病假单,自己则是抱病进行了工作;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审核结果不予确认,称同一时间分乘两辆出租车,是因为同事与他分别送客户回家;其工作时间具有弹性,销售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变动工作时间,公司并未规定17:30之后或双休日是非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6日,华生制药公司向朱为斤发出聘用通知,载明:朱为斤任浙江地区销售主管,月报酬7,5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餐费补贴1,500元+交通补贴1,500元+岗位津贴750元+绩效津贴1,650元+保密津贴100元)。同年2月20日,原告与朱为斤签署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派遣朱为斤至华生制药公司任销售工作,朱为斤的报酬以华生制药公司的聘用通知为准。2月26日,朱为斤签字确认:我已收到2012版《华生制药公司员工手册》,已收到《华生制药公司财务制度》、《华生制药公司绩效改进制度》、《华生制药公司办公室工作规章制度》,阅读、理解、认可并同意执行。
2014年1月6日,华生制药公司向原告及朱为斤发出退回通知,载明:朱为斤在工作期间,存在1)未按规定,及时向直属领导确认到岗出勤情况,且经公司反复重申后,依然无任何改进,该行为已构成旷工;2)2013年12月6日未按公司流程进行病假请休而擅自不出勤,且经数次通知后仍不递交病假凭证,该行为同样属于旷工。……实际旷工已达14天,属于严重违纪。此外,你的销售业绩未能达到要求,经公司通知后,拒绝接受“绩效改进计划”及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该行为也属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6日起将你退回中企公司。请根据……归回你使用的公司资产。是日,原告向朱为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离职证明,载明: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6日解除。朱为斤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华生制药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纪律”4.5.6规定:销售/市场/商务人员,需按上级批准的拜访计划拜访客户。……为确认员工到岗,上级可要求员工在8:00、13:00在拜访地(医院或医药公司)附近用固定电话打上级手机,以确认到岗上班,员工对此应予配合,若员工拒不执行,按旷工处理。第七章“假期”7.6.2规定:员工病假须持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及医生签字的病历……。7.6.3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补假手续者,按旷工处理。第八章“奖惩”8.2.4规定:12个月内,员工累计旷工达3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华生制药公司的《财务制度》的“费用报销标准”规定:地区主管通讯费400元/月、交通费600元/月。交际应酬费只能用于与客户用餐,人均费用不能超过200元。不能赠与客户礼品、烟酒、食品、日用品等。
另查,2013年10月下旬,华生制药公司以朱为斤“达成率不理想,上量进展缓慢,在一线市场辅导代表和跑医院甚少,10月份仅递交6份协访计划,9月份拜访率每天仅0.56”为由,要求对朱为斤进行绩效改进。11月29日,华生制药公司向朱为斤发出“绩效改进计划表”,要求朱为斤提升销量(如未达标,被认定改进不合格,将被解除劳动合同)、提高专业技能、完成日常工作(每天8点-17点在医院拜访,每天递交日报表、按规定做好周计划、月度汇报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朱为斤对“未达标将被解约”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对此拒绝签署。之后,华生制药公司数次要求朱为斤签署该计划,均未果。12月5日,华生制药公司发邮件要求朱为斤于12月6日下午到上海办开会。朱为斤邮件回复:因身体不适,12月6日下午的会议请假。华生制药公司遂要求朱为斤提供病历及病假证明。朱为斤对此未予理睬。12月9日,华生制药公司发邮件要求朱为斤按周计划开展日常工作,并要求朱为斤在医院拜访工作时,用医院附近的座机拨打上司的电话。12月11日-12月25日,华生制药公司多次以邮件形式要求朱为斤按要求递交工作日报表,并用医院附近的座机拨打上司的手机以确认到岗,并明确告知若不确认到岗,将按旷工处理。同时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5日期间,以朱为斤未致电报到为由,向朱为斤多次发出书面警告。
又查,朱为斤于2013年10月-12月期间,向华生制药公司递交8月-12月5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单,其中通讯费549.17、差旅费及交通费1,488.09元。
朱为斤(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5万元,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7,50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的工资1,451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237元;被申请人一开具退工证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二报销2013年9月-12月的差旅费、交通费、电话费、市场活动费、邮寄费等合计5,178.98元;被申请人二开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裁决[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69号]: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约赔偿金1.5万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8,879.32元;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被申请人二对支付工资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朱为斤、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原告或用工单位华生制药公司因劳动者朱为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对朱为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事实进行举证。
华生制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财务制度》以及签收页,证实了华生制药公司有规章制度,且员工朱为斤对此知晓并确认。朱为斤否认这些规章制度,并否认知晓相关内容,朱为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朱为斤的陈述不予采信。朱为斤应当严格遵守华生制药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
华生制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销售人员拜访客户的,应在拜访地(医院或医药公司)附近用固定电话拨打上级手机,以确认到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销售人员拜访客户的工作特点,决定了销售人员难以每天进入公司打卡确认到岗,因此,华生制药公司规定以致电形式确认到岗,就是为了规范销售人员的工作行为,便于企业的统一管理。致电报到的行为并不繁琐,也并非难以实现,作为员工的朱为斤应当予以配合。朱为斤在仲裁时称公司从未执行过电话确认到岗,或许朱为斤所言是事实,但未曾执行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不存在或该制度的废止,华生制药公司为更好的约束销售人员的工作行为,要求朱为斤致电报到并无不当。虽然朱为斤否认公司曾数次以邮件形式要求其致电报到,但从朱为斤提供照片这一行为可以说明朱为斤对公司查岗的要求是知道的,故本院对朱为斤否认公司要求其致电到岗之述不予采信。朱为斤提供的在医院拍摄的照片及满意度调查表,都不是华生制药公司确认到岗的凭据,朱为斤没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及公司致电报到的要求,且朱为斤所提供的照片也并不能反映实际的日期,故本院对朱为斤所称争议的时间段天天在岗上班的事实亦不予采信。朱为斤无视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规章制度没有敬畏之心,导致没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到岗报到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朱为斤自身承担。华生制药公司认定其旷工超过十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华生制药公司将朱为斤退回原告处,原告以此为由与朱为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朱为斤解约赔偿金1.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为斤要求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1.5万元及要求华生制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部分,朱为斤工作期间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旷工期间,没有付出劳动,则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朱为斤的工资中应当扣除旷工期间的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为斤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期间全额工资之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朱为斤2013年12月旷工12.5天,2014年1月旷工2天,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朱为斤不能获得。华生制药公司书面认定朱为斤旷工14天,庭审中认定朱为斤旷工13.5天,本院对后者予以确认。对于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节,朱为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原告)的义务,朱为斤要求华生制药公司对原告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此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报销,朱为斤任职期间尚有2013年8月-12月5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未获报销,华生制药公司应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作为员工,应当按规定递交凭证、进行报销,应当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用工单位在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有权不予报销。在朱为斤递交的单据中,对于附有出差报告的出差费用,应予支持;但对于没有出差报告而出现的出差费用及与出差报告不相符的费用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出现诸多休息日的出租车费及半夜的出租车费,若偶有,可以理解,但大都出现在休息日或半夜,而工作日却鲜有出租车费,此举不符合常情,且朱为斤对此未予合理的解释,故对于此类费用,华生制药公司不同意报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发票凭证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以餐费形式报销而附购买礼品发票的费用、显然违反华生制药公司的报销规定,对此类购买礼品(杭白菊等)的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应当向员工出具退工证明或离职证明。原告将向朱为斤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离职证明,存在不妥之处,它不利于朱为斤再就业。因此,根据朱为斤要求开具离职证明的诉求,原告应向朱为斤开具仅载明入职及解约日期的离职证明即可,不需注明解约事实及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不同意向被告朱为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朱为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被告朱为斤要求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之请求;
三、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为斤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231.72元;
四、被告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为斤2013年8月-2014年1月5日期间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37.29元;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朱为斤开具离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